(2017)渝0118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谢惠容与蒋祖荣张中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惠容,张中瑜,邱露,蒋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8号原告:谢惠容,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中瑜,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邱露,女,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蒋祖荣,女,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谢惠容与被告张中瑜、邱露、蒋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惠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瑜、邱露、蒋祖荣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惠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中瑜偿还借款本金113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741050元;2013年8月1日后的利息,以113万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张中瑜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邱露、蒋祖荣就被告张中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张中瑜偿还借款本金11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3万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他诉求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中瑜与邱露系夫妻,被告蒋祖荣与张中瑜系母子。2011年1月起,被告张中瑜从原告处多次借款。2011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张中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103万元,月利率2.5%,被告邱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方未还款付息。经原告催收,2015年1月10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13万元,月利率2%,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邱露、蒋祖荣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此后被告方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张中瑜、邱露、蒋祖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中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谢惠容多次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出借资金的具体明细为:2011年6月15日,原告谢惠容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X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中瑜XXX的银行账户内先后转款各30万元;同日,谢惠容委托其夫张云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XXX的银行账户,向张中瑜的前述银行账户内转款25万元;2011年6月20日,谢惠容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向张中瑜的上述银行账户内转款8万元;2011年9月2日,谢惠容委托其夫张云通过其在中国银行XXX的银行账户,向张中瑜的上述银行账户内转款10万元。同年,被告张中瑜因需向他人支付利息而向谢惠容借款10万元,原告遂通过现金方式予以支付。前述借款之后,被告张中瑜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同时查明,借款后,被告张中瑜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催收,2013年7月4日,张中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出借人谢惠容自2011年6月多次借给张中瑜人民币总计¥1030000元整(壹佰零叁万圆整),每月利息为2.5%,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截止利息为人民币741050元整(柒拾肆万壹仟零伍拾圆整)。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张中瑜因个人原因不能如期履约还清本息,自重新立据之日起为偿还期,出借人有权在任一时间要求借款人偿还,期间利息同样按每月2.5%计息,出借人为实现本借条项下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以及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管辖等内容。被告邱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该借条中的“1030000”、“741050”、“2.5%”、“张中瑜”等处有张中瑜本人捺印。同时,被告张中瑜将原借条收回。后被告张中瑜、邱露仍未还款付息。经原告前往被告张中瑜老家催收,2015年1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张中瑜(乙方)、保证人邱露(丙方1)、保证人蒋祖荣(丙方2)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3万元(大写:壹佰壹拾叁万元),乙方现有113万元借款不能按期归还,现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1年6月15日向甲方借款113万元,月利息2%,该笔款甲方于2011年6月打到乙方指定账户,该笔还款期限已于2012年6月到期,乙方有113万元未归还,现乙方和丙方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113万元借款,于2015年5月开始,每月按5万元计划还款。二、担保条款:……3.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担保范围:借款113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乙方应当承担的所有责任;5.保证形式:连带保证担保”。其中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管辖法院,即若乙、丙方未还本付息,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向本院起诉;第五条载明“其他合同或协议与本协议约定相冲突的,一律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四人的各自签字、捺印。协议尾部还有张中瑜单独签字、捺印的资金接收确认条款,内容为“上述全部借款金额经本人确认,在2015年1月10日全部妥收,特此确认。收款人:张中瑜,2015年1月10日”。此间,被告蒋祖荣将其身份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庭审中,原告当庭举示了该身份证原件。同时查明,2016年12月28日,原告谢惠容(甲方)与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刘天华律师为甲方在其与张中瑜、邱露、蒋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任一审代理人。为此,谢惠容向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2013年7月4日的借条中少算了一笔现金支付的10万元借款。后在2015年1月10日的《还款协议》中,该笔10万元借款重新纳入借款总金额之中。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谢惠容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原件一份、张云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流水明细原件一张、转账专用凭证原件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谢惠容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张中瑜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其中,原告转账支付给张中瑜103万元,至于另行支付的10万元现金,综合考虑付现金额不多、原告持有被告蒋祖荣身份证原件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确已支付该10万元现金存在高度可能性,据此认定被告张中瑜从原告处总计借款113万元。张中瑜作为债务人,理应依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至于原告谢惠容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仅要求被告方支付2012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亦在案涉借条所载的未付利息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谢惠容要求张中瑜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借条中对此明确予以约定,张中瑜理应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此笔费用。关于原告谢惠容要求邱露、蒋祖荣连带清偿债务的诉求,鉴于被告邱露、蒋祖荣自愿作为张中瑜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依约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该二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中瑜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两年后即为2018年12月29日。在此约定保证期间内,原告已起诉要求保证人邱露、蒋祖荣连带清偿债务,故被告邱露、蒋祖荣依法应就张中瑜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张中瑜、邱露、蒋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谢惠容的借款本金11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还请时止);二、被告张中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谢惠容支付律师代理人2万元;三、被告邱露与蒋祖荣就被告张中瑜的上述债务,共同向原告谢惠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0元,由被告张中瑜、邱露、蒋祖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晓龙人民陪审员 胡族国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