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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子科、夏祥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科,夏祥玉,济宁龙行天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科,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祥玉,男,1988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褚兴梅,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龙行天下运输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黄屯镇二十里铺村南。法定代表人:何俊,经理。上诉人张子科因与被上诉人夏祥玉、济宁龙行天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天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子科委托代理人李帅,被上诉人夏祥玉委托代理人褚兴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子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对责任承担的主体认定错误,以致对上诉人造成法律及事实上的极大不公。庭审中,被上诉人夏祥玉已经承认了其在运输上诉人的玻璃过程中,因自己的原因导致玻璃破损,造成事实上的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夏祥玉在履行运输合同期间发生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并没有申请证人到庭予以质证,而且证人作为停车场看大门人员,根本不可能对当时夏祥玉和张子科之间的对话听得如此清晰,故该份证人证言完全不符合逻辑常理,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与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进行使用。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张子科当时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便认定张子科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显然对张子科是极不公平的。事实上,张子科在出具该证明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张子科的真实意思是因为自己为玻璃买了保险,所以在夏祥玉的胁迫下,放弃了对夏祥玉的诉讼权利,这是建立在保险公司能够理赔的前提下,但后来经与保险公司沟通,保险公司因本事故属于单方事故,拒绝予以理赔。这样就会得出如下结论:由夏祥玉的过错导致张子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予以理赔,夏祥玉也不予承担,最终的损失由张子科自行承担,这显然是对张子科极大不公的。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认定违约方造成的损失最终由守约方承担,显然有悖民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夏祥玉辩称:一、本次运输货物的装车、刹车、固定等一系列的工序均是被答辩人完成的,在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之后,答辩人几次给被答辩人打电话说:拉的是易碎品,路上万一损坏了怎么办?被答辩人说:没事,我的货物买保险了,坏了也没你的事,有保险公司。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向法庭出示了该视听资料并又整理成书面材料提交法庭。在结合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证明》来看。进一步印证了被答辩人的录音的真实性,货物在出现损坏之后,答辩人及时通知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到达现场之后,二人进行了协商,被答辩人为了自己让答辩人放心自己的所说,亲自向答辩人书写了该《证明》,以此来让答辩人放心,以此来说明不让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原定2016年4月20日上午9时开庭,答辩人按时到达,但由于其他原因未开庭。因当时答辩人的证人夏某也跟随一同前往,平时夏某给别开车,很少在家,时间很难确定,所以法庭给夏某做了询问笔录。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证人马某的证言,因证人年龄偏大,从事的职业特殊,平时白天黑夜均离不开,再加上路途较远,他只能客观地、真实地书写一下当时交淡的情况。被答辩人枉然地认为不符合逻辑原理,纯属个人的一种臆断。纵观全案,从答辩人提供的被答辩人的《证明》、录音、夏某的询问笔录、马某的证言来分析,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交谈完全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不受任何外界干涉,对货损被答辩人完全自己承担的这一事实。而一审法院完全是在遵循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做出了上述合法、公正的判决书。鉴于上述情况,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2016)豫0184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张子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6366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夏祥玉与张子科签订《货运协议》,约定夏祥玉驾驶鲁H×××××号货车负责在2015年12月12日从新郑郭店镇将货物(玻璃98块11吨)运输到山东烟台,交付张子科指定单位查收,在此期间发生货损、货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包赔对方一切经济损失。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部分破损,2015年12月14日,张子科另雇佣陈海林将未破损货物从山东梁山高速口运输至郑州。同日,张子科向夏祥玉出具《证明》,内容为“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甲方夏祥玉,乙方张子科,由于运输途中导致玻璃破损,保险公司已经介入以及一切赔偿事宜由张子科承担,与甲方夏祥玉无关”。原审法院另查明,夏祥玉系鲁H×××××号货车实际车主,挂靠龙行天下公司运输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货运协议》,《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张子科所出具的《证明》,系其对货物受损责任承担方式的变更,并为合同向对方夏祥玉所接受,该约定有效。根据其协议内容,张子科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赔偿事宜与夏祥玉无关,故此,对张子科要求夏祥玉承担货物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夏祥玉系挂靠龙行天下公司运输经营,其系鲁H×××××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张子科在《证明》当中已承诺放弃要求夏祥玉承担赔偿责任,其再要求龙行天下公司承担责任已无依据,对其要求龙行天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子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原告张子科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子科与夏祥玉、龙行天下公司签订的《货运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在运输期间发生货损、货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又约定,如违约,违约方包赔对方一切经济损失。但夏祥玉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在签订协议后,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运输途中,玻璃发生损毁,夏祥玉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玻璃发生破碎后,张子科又向夏祥玉出具《证明》,载明赔偿责任由张子科承担,与夏祥玉无关。口头协议及《证明》说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货运协议》关于玻璃破碎责任承担主体。双方变更《货运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变更内容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张子科要求夏祥玉、龙行天下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张子科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责任承担的主体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平。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子科又称,张子科受夏玉祥胁迫出具《证明》,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张子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书受胁迫的事实,且其主张与双方口头协议矛盾。故张子科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上诉人张子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保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