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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徐晓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负责人:全星,该公司经理。注:原法定代表人金凤基已去世,公司营业执照尚未变更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萌,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星,女,1959年4月17日出生,朝鲜族,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哈尔滨市。上诉人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贸公司)、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丰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龙贸公司的负责人全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萌,被上诉人南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龙贸公司的股东为金某某与南星,南星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金某某生前是龙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6月病故。2010年11月22日,元丰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金某某、担保人龙贸公司、徐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某某向元丰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6,652,738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2日,还款期限空白,年利率36%。同日,龙贸公司向元丰小贷公司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载明:龙贸公司对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作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并承认合同各项条款,确认对金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直至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2010年11月22日,元丰小贷公司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分别取款1,500,000元和2,000,000元。同年11月26日,龙贸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龙贸公司委托高某某为指定收款人,账号为6222083500000568611,元丰小贷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将3,000,000元借款打入上述账户,金某某在法人签章处签名。2010年11月26日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载明:交款单位元丰小贷公司,人民币6,652,738元,交款事项借款抵押房(6#-3#商服),收款人处加盖龙贸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金某某签名。2013年末,元丰小贷公司出具《金凤基贷款对账表》,载明:2010年2月26日,金某某借款5,000,000元,期限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利率3%,应付利息6,600,000元;2010年11月26日,金某某借款5,400,000元,期限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10月9日,利率4%,应付利息7,398,134元;支付利息:2010年1,857,000元,2011年2,540,000元;此表下方空白处手写“按上述日期计算共欠元丰公司17,001,134元,过上述日期发生的利息另行按约定计算。承诺:如在两个月内将上述本金利息合计17,001,134元还清,元丰公司负责到法院撤诉,不再额外追偿欠款。”此表加盖了元丰小贷公司和龙贸公司的公章。龙贸公司所示还款凭证中,涉及2010年2月26日,2010年11月26日金某某借款5,000,000元和5,400,000元的还款如下:1、2011年2月10日还款366,000元,其中5,000,000元贷款(2011.1.22-2011.2.21)利息150,000元,5,400,000元贷款(2011.1.26-2011.2.25)利息216,000元;2、2011年3月4日还款366,000元,5,000,000元贷款(2011.2.22-2011.3.21)利息150,000元,5,400,000元贷款(2011.2.26-2011.3.25)利息216,000元;3、2011年4月26日还款244,000元,其中5,000,000元贷款(2011.4.22-2011.5.21)利息150,000元,5,400,000元贷款(2011.4.26-2011.5.25)利息94,000元;4、2011年6月8日还款两笔,一笔122,000元,5,400,000元贷款(2011.4.26-2011.5.25)利息,一笔366,000元,其中5,000,000元贷款(2011.5.22-2011.6.21)利息150,000元,5,400,000元贷款(2011.5.26-2011.6.25)利息216,000元;5、2011年6月29日还款105,000元,5,000,000元贷款(2011.6.22-2011.7.21)部分利息;6、2011年8月3日还款两笔261,000元和39,000元,其中5,000,000元贷款(2011.6.22-2011.7.21)剩余利息45,000元和39,000元,共计84,000元,5,400,000元贷款(2011.6.26-2011.7.25)利息216,000元;7、2011年8月17日还款305,000元,其中5,000,000元贷款(2011.7.22-2011.8.21)剩余利息111,000元,5,400,000元贷款(2011.7.26-2011.8.25)利息194,000元(标注还欠22,000元);8、2013年9月28日,龙贸公司还款1,000,000元;9、2013年10月10日,龙贸公司还款2,000,000元;2014年1月17日,金某某还款1,500,000元。元丰小贷公司提起诉讼,称其与金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由龙贸公司提供担保,约定金某某向元丰小贷公司借款6,652,738元,用于金某某购买房产。其向金某某支付了上述借款,龙贸公司及金某某出具了收据。现龙贸公司、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请求判令南星、龙贸公司共同偿还借款6,652,738元并自借款之日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由南星、龙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实际发生。元丰小贷公司与金凤基签订借款合同,以金某某未偿还为由提起诉讼,双方属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首要基本事实即为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在龙贸公司对涉案借款实际履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元丰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应提交付款的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但元丰小贷公司提供部分借款给付的转款凭证中,收款人系龙贸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并非借款人金某某也非金凤基指定。而对于剩余部分款项也仅是提供了其自行取款的证据并无转款凭证。元丰小贷公司本身即是经营放贷业务,其取款行为是否系支付本案借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取款是支付本案借款��虽然金某某、龙贸公司出具了收到本案借款的收据,但龙贸公司抗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即为《金某某贷款对账表》中的5,400,000元借款,因5,400,000元借款与本案借款的履行为同一天,元丰小贷公司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交5,400,000元借款的付款凭证。另,根据龙贸公司提供元丰小贷公司加盖公章的《金某某贷款对账表》显示:元丰小贷公司与金某某之间只存在两笔借款,分别是:2010年2月26日借款5,000,000元和2010年11月26日借款5,400,000元。该对账表中没有案涉借款,在龙贸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中详细记载了上述两笔借款的偿还情况,金某某均是按照约定计息标准连续数月按月偿还利息,亦未体现本案借款。元丰小贷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证据不足。综上,元丰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与金某某签订没有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结合《金某某贷款对账表》及还款情况等证据,元丰小贷公司对于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款项实际交付等关键事实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元丰小贷公司主���借款关系成立,要求龙贸公司、南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元丰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93.91元,保全费5000元,由元丰小贷公司负担。元丰小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明确,有转款委托书、银行转款单、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总额单据,一审法院却作出证据不足论断错误。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双方另笔借款5,400,000元的相关凭证及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外区法院)关于此款的法律文书,足以证明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却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是不尊重事实,不以证据定案。龙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金某某与元丰小贷公司是否存在借款事实,虽然在本案一审中元丰小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是因为金某某与元丰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系好,元丰小贷公司正在申请新三板挂牌上市,为了业绩,金凤基才与元丰小贷公司签订该份《个人借款合同》。其次,即使金某某与元丰小贷公司存在借款合同,也不能证明元丰小贷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并将合同所涉款项交付金某某本人。再次,元丰小贷公司称已向法院提交了充分证据,但一审的一份询问笔录体现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最后,关于证明责任问题,即使存在借款合同,元丰小贷公司有义务证明其确实履行了该合同,将相关款项支付给金凤基,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南星辩称,其从未参与龙贸公司的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如果借款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龙贸公司所有的借贷关系,南星未介入,也不清楚。而且没有南星的签名,南星也不认可。金某某的借款均用于龙贸公司,不能因为金某某去世,其所有借款就由南星承担。二审中,元丰小贷公司举示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备案信息查询表。意在证明:元丰小贷公司与龙贸公司关于6,652,738元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且与2010年2月份发生的5,400,000元债权无关。元丰小贷公司与龙贸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龙贸公司将位于香坊区哈平路、保健路、玉林街街坊6栋1层103号的房屋出卖元丰小贷公司,该份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作为债权人的担保。证据二、道外区法院民事调解书四份及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及存取款凭条。意在证明:《金凤基贷款对账表》中体现的5,400,000元,元丰小贷公司与龙贸公司在法院调解结案。同时证明,2010年2月26日,元丰小贷公司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3,000,000元给龙贸公司,同日向龙贸公司支付2,000,000元借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5,400,000元债务的形成事实及元丰小贷公司付款5,400,000元的事实,且与本案争议的600余万元标的无关。证据三、道外区法院(2012)外民二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2013)外执字第477—9号执行裁定书。意在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龙贸公司2013年9月28日还款1,000,000元,龙贸公司2013年10月10日还款2,000,000元,金凤基2014年1月17日还款1,500,000元,实际是龙贸公司偿还案外人刘晓娟的欠款,不是龙贸公司偿还元丰小贷公司的借款,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无关。龙贸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份证据形成时间和登记的备案时间是2011年12月份,一审时该证据已经存在,不应作为新证据。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元丰小贷公司称签订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为个人借款合同做担保,龙贸公司认为该买卖合同是一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无效。对证据二,该民事调解书落款时间是2015年1月9日,电汇凭证和现金支票时间均是2010年,不是新证据。电汇凭证和现金支票是复印件,且是拍摄形成,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争议的是6,652,738元的借款,不是5,400,000元的借款,即使元丰小贷公司存在上述现金流转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是向金某某履行了6,652,738元的借款。该款是元丰小贷��司自己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支付给龙贸公司,该5,400,000元没有进入龙贸公司账户。对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刘某某是元丰小贷公司的财务会计,龙贸公司不欠刘某某个人款项,偿还刘晓娟的6,500,000元,实际上就是偿还元丰小贷公司的5,400,000元借款,加上利息是6,500,000元。该民事调解书的被告是龙贸公司,本案是金某某是否欠元丰小贷公司6,652,738元借款问题,主体不同。南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南星没有参与,不清楚该事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四份民事调解书上南星的委托代理人是刘某某,但南星委托刘某某的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有公证的公证书为证,2015年1月9日之前没有委托。南星不知道该调解书的事情,也没有签字,对该调解书���认可。对证据三,与南星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6,652,738元借款已实际履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争议的6,652,738元借款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龙贸公司、南星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元丰小贷公司一审举示的《委托书》内容为:龙贸公司在元丰小贷公司贷款叁佰万元整,现龙贸公司委托高某某先生为指定收款人,元丰小贷公司同意将此款项打入高某某先生的账户上,金额叁佰万元整。公司签章:龙贸公司。法人签章:金某某。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同时查明,道外区法院(2014)外民三初字第777号、778号、779号、780号四份民事调解书的原告均为元丰小贷公司,被告均为南星和龙贸���司,涉及的借款合同分别为元丰小贷公司与朱某某、龙贸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金额9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元丰小贷公司与王某某、龙贸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借款金额1,5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元丰小贷公司与尹某某、龙贸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借款金额1,5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元丰小贷公司与张某某、龙贸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金额1,5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上述借款金额合计5,400,000元。朱希峰、王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分别是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金某某、龙贸公司是共同还款人。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分别是龙贸公司、南星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上述各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四份调解书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1月9日。还查明,道外区法院(2012)外民二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的主��内容:原告刘某某,被告龙贸公司。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86,071元,期限一个月,双方同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房为借款抵押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还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龙贸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5,886,071元及利息599,529.63元;龙贸公司在期限内未能偿还,龙贸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给付刘某某;龙贸公司未按上述日期给付刘某某借款本息或房屋,则按月百分之四计息至欠款付清时止。调解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道外区法院(2013)外执字第477—9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龙贸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10月9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还款200万元,2014年1���17日还款150万元,总计偿还本息65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相应还款证据,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予以确认,剩余欠款现被执行人暂无偿还能力。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另查明,元丰小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金凤基贷款对账表》上记载的金某某借款500万元和540万元实际是同一笔借款,是先前的500万元借款加上利息形成后期的540万元。龙贸公司对此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元丰小贷公司是否曾与金某某、龙贸公司形成案涉6,652,738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元丰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与金某某、龙贸公司存在案涉6,652,738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举示了其于2010年11月22日与借款人金某某、担保人龙贸公司、徐某某1签订的案涉6,652,738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日期��2010年11月26日、收款人为龙贸公司、金某某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但龙贸公司、南星对该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尽管元丰小贷公司举示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载明元丰小贷公司交款6,652,738元,但交款事项注明“借款抵押房”,故仅凭该结算票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人金某某。鉴于案涉借款数额较大且不是通常的整数金额、无还款期限、签字人金某某在诉前已去世等因素,元丰小贷公司还应进一步举示款项实际交付金凤基的相关证据。关于款项交付情况,元丰小贷公司称其按照金凤基要求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高某某账户汇款300万元系履行案涉借款合同,但其提供的《委托书》载明元丰小贷公司汇入高某某账户的300万元系因龙贸公司在元丰小贷公司贷款300万元而形成的支付行为,《委托书》上亦加盖了龙贸公司公章,金某某系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而案涉借款合同系金某某的个人借款,二者借款主体及借款金额均不相同,故不能证明该汇款行为系履行案涉借款合同;元丰小贷公司主张其余款项为现金交付,但其仅举示了金额分别为150万元和200万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曾经在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取过该两笔现金,不能证明该提取现金行为与案涉借款有关联及将该款交付了金某某以履行案涉借款合同。元丰小贷公司未能举示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向金凤基履行了案涉借款的���款义务,故元丰小贷公司要求南星、龙贸公司共同偿还6,652,738元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元丰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元丰小贷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金凤基案涉6,652,738元借款,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元丰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93.91元,由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铁军审判员  王景波审判员  黄世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刘继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