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274孙文军与于广喜、赵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军,于广喜,赵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74号原告:孙文军,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押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广喜,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被告:赵小燕,女,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原告孙文军与被告于广喜、赵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军及委托代理人高押华、被告赵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广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借期内利息4.6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2月6日,因临近春节需发放工人工资,被告于广喜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月利率3%。2016年2月6日原告转账给付5万元,余款以现金给付。同年3月11日被告于广喜因开票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ATM转账给付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息,被告赵小燕与于广喜系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赵小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广喜未答辩,未举证。被告赵小燕辩称,本人与于广喜系夫妻,于广喜在外借款本人不知情,本人不认识原告,于广喜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家庭中无重大开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广喜与赵小燕系夫妻。2016年2月5日被告于广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文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5月31日,月息三分。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了借款。次日于广喜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文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5月31日,月息三分。原告以现金及转账给了借款。2016年3月11日原告又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于广喜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广喜未清偿,原告追索未果而于2017年1月10日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夫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广喜出具的借条证实于广喜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于广喜未清偿,原告有权主张该款项。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3月11日5万元一节,原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原告支付5万元,于广喜未证实收取该款项的依据,原告有权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其中4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上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5万元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无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小燕共同清偿一节,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小燕有共同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广喜、赵小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孙文军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分别以40万元本金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以5万元本金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40元,原告负担274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600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伏诗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