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7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荣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婷婷、吴国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荣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王婷婷,吴国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841号原告河南荣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8号11号楼7层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9173008Q。法定代表人袁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成、叶继军,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王婷婷,女,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滑县。被告吴国锋,男,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滑县。原告河南荣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婷婷、吴国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成、叶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婷婷、吴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婷婷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婷婷以145000元的价格购买车架号为LVHFR1817E6041337、发动机号为2041329、车牌号为豫A×××××的杰德牌小轿车壹辆,被告王婷婷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价款的30%的首付款,计人民币44000元;剩余101000元则通过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商都路支行)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还款,如被告逾期还款除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并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另外被告吴国锋与被告王婷婷系夫妻关系,如被告王婷婷不按时履行《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及付款义务,原告可向被告吴国锋要求还款并承担责任。现被告王婷婷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贷款担保责任,合计为其垫付贷款本息35503.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垫款本息35503.43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00元(按照《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立即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一份;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3、被告结婚证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三份;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各一份,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婷婷、吴国锋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婷婷以145000元的价格购买车架号为LVHFR1817E6041337、发动机号为2041329、车牌号为豫A×××××的杰德牌小轿车壹辆,被告王婷婷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价款的30%的首付款,计人民币44000元;剩余101000元则通过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向金融机构贷款;被告王婷婷逾期还款,在金融机构规定还款期限内仍不还款的,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20%的违约金,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婷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2014年3月19日,原告、被告王婷婷与工行商都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婷婷向工行商都路支行借款101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确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吴国锋在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婷婷与工行商都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以涉案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商都路支行如约发放贷款;被告王婷婷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原告已替被告王婷婷偿还贷款本息35503.43元。原告为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代为处理本案所涉法律事务,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已实际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王婷婷和被告吴国锋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王婷婷向工行商都路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婷婷追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王婷婷偿还垫付贷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婷婷未按约定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婷婷按贷款金额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该约定过高,本院按原告实际垫款的10%收取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吴国锋与被告王婷婷系夫妻关系,如被告王婷婷不按时履行《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及付款义务,原告可向被告吴国锋要求还款并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婷婷、吴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荣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5503.43元、律师费5000元和违约金3550.34元。二、驳回原告河南荣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原告负担181元,由被告王婷婷、被告吴国锋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杨 警审判员 房 舒审判员 潘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安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