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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伟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伟宁,姜强国,XX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6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伟宁,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强国,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甫,男,1959年10��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再审申请人李伟宁因与被申请人姜强国、XX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0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伟宁申请再审称,(一)李伟宁提供新证据1:《转让房屋申请》,根据本案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自2004年7月起就一直由李伟宁负责按期向银行还款。李伟宁提供新证据2:姜琳于2004年12月1日出具《收据》,事实上系XX甫代李伟宁向姜强国支付了该笔10万元购房款,姜强国的妹妹向XX甫出具了收据,而姜强国在庭审中表示从未收到李伟宁支付的购房款与事实不符。李伟宁提供新证据3:中永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监管公司财务丁伟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公司以银��转账的形式支付过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二)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伟宁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发现的新证据可知:中永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大额转账系通过XX甫向姜强国支付的涉案购房款。(三)李伟宁有理由相信XX甫有权代表姜强国办理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XX甫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姜强国答辩意见称,关于丁伟的证明,丁伟是公司的财务经理,陈述本身和公司有利害关系,借款的事实在原审中已经提过,我方不认可,和房屋租赁没有关系。关于房屋转让申请,上面有姜琳和XX甫的签字,但无法确认真伪,无法作为姜强国本人委托同意办理房屋转让的证据。对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房屋之间的购房协议不认可。收款条方面,XX甫的10万元收据��与我方没有关系,该二人之间的关系我方不清楚。姜强国也没有收到钱,包括丁伟证明的10万元和41万元人民币,我方不知情也没收到。李伟宁使用房屋,支付房租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按照房屋的租金水平,姜强国在租金方面也是有一百多万的损失的。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直接证明双方达成买卖合意。本院经审查认为,姜强国系涉案房屋产权人,姜强国、XX甫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是姜强国按揭贷款购买,姜强国将涉案房屋交付XX甫使用,XX甫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替姜强国支付房屋的使用费;XX甫保证妥善爱惜涉案房屋及屋内所有物品,根据姜强国需要随时腾退搬出,不给姜强国添麻烦。现姜强国、XX甫均同意解除《房屋使用协议书》,两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李伟宁申请再审主张其通过XX甫已向姜强国购买了涉案房屋,XX甫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因李伟宁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再审主张难以成立。关于李伟宁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三份证据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问题,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李伟宁向姜强国本人购买涉案房屋,且三份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两审法院对本案所做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李伟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伟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伟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立杰审判员  李 林���判员侯海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 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