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荘长建、衡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荘长建,衡胜利,衡宪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8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住所地西平县护城河路242号。机构代码87608711-2。法定代表人王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俊伟,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荘长建,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衡胜利,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衡宪法,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荘长建、衡胜利、衡宪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荘长建、衡胜利、衡宪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称,被告荘长建于2013年3月13日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我行营业室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并由衡胜利、衡宪法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我行于2013年3月13日贷给荘长建50000元,并划入荘长建指定惠农卡账户。被告荘长建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三次借款。2016年3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行信贷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现三被告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依法追回三被告拖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荘长建、衡胜利、衡宪法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荘长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该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车,利率以该行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在贷款额度有效期(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伍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该借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衡胜利、衡宪法,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将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最后一次自主循环时间为2016年3月9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此后此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原告陈述、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荘长建借款后到期不还引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荘长建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胜利、衡宪法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且至原告主张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仍在保证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对此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荘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率按照原告行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二、被告衡胜利、衡宪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荘长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宏宇陪审员 焦付耀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