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味创香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锦融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味创香料有限公司,上海锦融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337号原告上海味创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融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芦某。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542元,并偿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40,5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洗洁精等产品。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1份,该对帐单载明至2015年8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542元。后被告于2016年1月给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542元。后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洗洁精等产品。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1份,该对帐单载明至2015年8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542元。后被告于2016年1月给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542元。后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诉。上述事实,有对帐单、送货单、订购单、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对帐单后,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拖欠原告之货款,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故被告应向原告偿付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锦融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味创香料有限公司货款40,542元,并偿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40,5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81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审 判 员 沈惠明人民陪审员 宗冬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剑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