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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水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魏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水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魏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水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陈民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琳,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镔,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水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4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被上诉人魏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水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水星公司与魏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魏琳在入职时要求不予签订劳动合同。2.魏琳提出辞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魏琳从事业务员工作,无需每天上班,故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魏琳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水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水星公司无须向魏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0875元;2.请求法院判决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70.45元;3.请求法院判决无须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2364.72元;4.请求法院判决案件的诉讼费由魏琳承担。事实和理由:水星公司与魏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水星公司,是魏琳在入职时,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所以无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水星公司没有辞退魏琳,是魏琳提出的辞职请求,所以谈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说。魏琳提出离职时,当日提出,当日离职,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魏琳在水星公司从事的是业务员工作,工作的任务是到各个商场联系业务,工作的时间及其所去哪个商场由其自己决定,只要其完成了工作任务,无需每天都去,就可以休息,所以谈何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一说。且如有发生加班情况,水星公司也向魏琳支付了加班费。证据证明,魏琳提出辞职时,其每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实发金额为3200元。实发金额由基本工资、保险补贴、餐费补贴、交通补贴等项构成,故魏琳所述每月工资数额是不对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魏琳入职水星公司从事外阜业务员工作,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入职后前三个月的基本工资为2800元,后基本工资涨至3000元,2016年2月基本工资涨至3200元,水星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给魏琳发放工资14,720元,包含奖金11,52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水星公司未给魏琳缴纳社会保险。魏琳每周工作6天。2016年7月18日魏琳以水星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魏琳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6]297号仲裁裁决书,水星公司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魏琳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4192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魏琳主张要求水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魏琳自2015年9月1日入职水星公司至2016年7月18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水星公司应向魏琳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355元(2800(6(4400(3200(2(1755)。关于魏琳要求水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给劳动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离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魏琳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水星公司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水星公司应向魏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魏琳工作了10个月零18天,故水星公司应按照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192元。关于魏琳要求水星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二)的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魏琳主张其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水星公司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已予以认可,故对魏琳要求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法院应予以支持,具体的支付金额为11,714.8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沈阳水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沈阳水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魏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355元;三、沈阳水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魏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92元;四、沈阳水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魏琳休息日加班费11,714.8元。如沈阳水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水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水星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同一审一致,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关于水星公司提出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魏琳要求不予签订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水星公司就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是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故水星公司应当向魏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对水星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水星公司提出的因魏琳提出辞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水星公司未给魏琳缴纳社会保险,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魏琳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水星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水星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水星公司提出的魏琳无需每天上班、故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水星公司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而水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魏琳工作时间的相关事实,且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水星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水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水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程 慧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