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岷县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宋风清、宋银彩、宋文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岷县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宋风清,宋银彩,宋文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694号原告:岷县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峰,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岷县岷州西路财政局办公大楼。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宋风清,男,1965年6月15日生,甘肃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宋银彩,男,1963年9月27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宋文堂,男,1969年4月10日生,甘肃岷县人,住岷县。原告岷县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风清、宋银彩、宋文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风清、宋银彩、宋文堂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岷县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担保垫款20376.56元,并支付利息1676.5元,违约金2000元,以上合计24053.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向银行借款2万元,并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按照村委会、乡政府财政所及岷县财政局的贷款审查意见,原告同意为其提供贷款担保,第二、第三被告愿意为原告给第一被告的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原告与二、三被告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后,原告与贷款银行及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随后银行向被告提供了2万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拖延不予偿还,银行于2014年12月15日直接从原告公司账户中划收了被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376.5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直接向第二、三被告要求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向原告多次催款后未履行偿还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应向原告支付被保证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10%的违约金。被告宋风清、宋银彩、宋文堂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及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联保承诺书复印件两份、双联惠农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双联农户贷款调查初荐表复印件一份、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扣款清单一份,由于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宋风清填写双联农户贷款调查初荐表,甘肃省岷县财政局梅川财政所、岷县财政局、岷县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公章,同日,被告宋银彩、宋文堂填写了联保承诺书并与岷县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双联惠农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2013年12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行与被告宋风清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并借给宋风清20000元,岷县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其合同上盖了章,同日,中国农业银行将20000元存入借款人宋风清指定账户。2014年9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在担保人岷县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扣除了借款,后三被告一直未向岷县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该款,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宋风清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并签订合同,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风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岷县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农业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因被告宋文堂、宋银彩与担保人岷县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故岷县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被告宋风清,担保人宋文堂、宋银彩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岷县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宋风清、宋文堂、宋银彩偿还代为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风清、宋银彩、宋文堂于判决生效二个月内连带向原告岷县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2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喜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后爱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