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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吴常顺、XX月伪造货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常顺,XX月,宋本玉,郑逢旭

案由

伪造货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常顺,男,1995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同年9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月(绰号鸟蛋),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新乡县。因涉嫌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宋本玉,男,1995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郑逢旭(曾用名郑阳),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延津县。因涉嫌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丽,山东茂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常顺伪造货币、出售货币,被告人XX月、宋本玉、郑逢旭伪造货币一案,由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7〕43号起诉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代理检察员路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常顺及其辩护人刘希锋、被告人郑逢旭及其辩护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份至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吴常顺、XX月、宋本玉、郑逢旭通过QQ联系在网上卖假币的“三爷”(另案处理),通过邮寄方式在“三爷”处购买假币,使用钢尺、壁纸刀进行裁剪,用水浸泡、晾干后用锉锉,进行二次加工。经鉴定,在被告人吴常顺处扣押592张20元面额的人民币、在被告人宋本玉处扣押的327张20元面额人民币均系假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初,被告人吴常顺、XX月、宋本玉、郑逢旭购买了200张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进行二次加工后使用。二、2016年8月10日前后,被告人吴常顺、XX月购买400元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进行二次加工后使用;另外,被告人吴常顺出售给被告人宋本玉100张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被告人宋本玉加工后使用。三、2016年8月11日前后,被告人吴常顺、XX月购买300张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二次加工后使用;另外被告人吴常顺出售给被告人宋本玉200张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被告人宋本玉二次加工后使用。被告人吴常顺出售给被告人宋本玉300张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被告人宋本玉二次加工后使用。四、2016年8月16日前后,被告人吴常顺、XX月购买了500张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8月20日,被告人吴常顺在领取快递时别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常顺伪造货币,数额较大,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常顺出售假币,数额较大,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XX月、宋本玉、郑逢旭伪造货币,数额较大,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常顺当庭对公诉人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指控的罪名。被告人吴常顺的辩护人刘希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吴常顺等人所购买的假币已具备假币的全部外观特征,被告人没有实施向假币添加的行为,没有通过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方法将非货币的物质非法制造为假货币,其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二、数被告人共同租住房屋,分工合作,属共同购买假币的行为。邮购假币预留有被告人宋本玉手机号码,并有被告人宋本玉领取的包裹,被告人宋本玉与被告人吴常顺分开仅是分开使用假币。被告人吴常顺的行为不构成出售假币罪。因此,被告人吴常顺购买假币后使用,依法应当以购买假币罪一个罪名定罪处罚。被告人吴常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吴常顺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当庭对罪名的辩解并非对犯罪事实的否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对公诉人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宋本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对公诉人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对公诉人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郑逢旭的辩护人王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逢旭犯伪造货币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郑逢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XX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自动中止犯罪,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扩大,可以参照犯罪中止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至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吴常顺、XX月、宋本玉、郑逢旭在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大马庄租赁房屋,先后由郑逢旭、吴常顺利用QQ联系卖假币的“三爷”购买假币,在菏泽城区地摊和超市使用。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吴常顺、被告人宋本玉处扣押面额20元“人民币”592张、327张。经鉴定,上述“人民币”均系假币。被告人吴常顺购买假币总面额40000元;被告人XX月购买假币总面额28000元;被告人宋本玉购买假币总面额16000元;被告人郑逢旭购买假币总面额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初,被告人吴常顺、宋本玉、XX月、郑逢旭购买20元的假币200张。二、2016年8月11日前后,被告人吴常顺、XX月先后分别购买20元假币400张、300张。三、被告人吴常顺、XX月网购20元的假币500张,被告人吴常顺于2016年8月20日领取快递时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宋本玉三次通过被告人吴常顺购买20元的假币共计600张。案发后,被告人郑逢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XX月。被告人被抓过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赃款人民币60元、将军牌(白)卷烟49盒、笔记本23本、壁纸刀4把、刀片1盒、钢尺2把、木锉1把、打火机33个、插头9个等物品及鲁R×××××白色别克英朗轿车一辆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鲁R×××××号轿车登记在被告人吴常顺名下,该车系其父吴心坡出资购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他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大马庄自称吴林的人出卖过假币。一级代理杨晓强给他提供的购买假人民币的客户吴林联系电话152××××8007。2016年8月16日,他以潘生名义从南宁通过申通快递邮寄假币,自己填写的单子。他向吴林邮寄三次假币,联系电话和地址都是相同的。2、书证(1)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程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根据广西警方的提供的线索,抓获领取假币包裹的吴常顺,并在菏泽开发区大马庄出租房抓获宋本玉,二人如实供述了与XX月、郑逢旭购买假币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0日,侦查人员根据新乡市公安局提供的线索,抓获被上网追逃的郑逢旭,并在郑逢旭的带领下抓获被上网追逃的XX月。(2)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收缴清单,证实从持有人吴常顺、宋本玉处扣押赃物的情况。贵港市公安局从唐某处扣押DS20731899、PA63574784人民币的情况。(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出具的吴常顺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2016年8月10日、11日、16日,被告人吴常顺账户分别消费2900元、2400元、2400元。(4)申通快递运单,证实寄件人潘生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大马庄路口电话为152××××8007的刘明、王寒、吴林从南宁邮寄的情况。(5)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程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常顺、XX月、宋本玉、郑逢旭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车架号LSGKE52H5GW002106鲁R×××××号轿车登记在吴常顺名下。(7)鄄城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车架号LSGKE52H5GW002106轿车付款人为吴心坡,应其要求公司将发票开具在吴常顺名下。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8月20日11时0分至11时30分,侦查人员在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大马庄吴常顺承租房内搜查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吴常顺、宋本玉辨认XX月、郑逢旭的情况。4、鉴定意见(1)中国人民银行菏泽市中心支行假币收入凭证、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DS20731899“人民币”460张,面额9200元;PA63574784“人民币”459张,9180元,以上共计919张合计18380元均系假币。(2)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及视听资料,证实提取XX月、郑逢旭、吴常顺手机通话记录、通讯录、短信、QQ、微信等内容并制作光盘。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吴常顺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供述,证实2016年7月份,郑逢旭问他是否购买假币赚钱。郑逢旭和XX月(“鸟蛋”)来菏泽联系卖假币的网名为“三爷”的人。他们在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大马庄承租房屋,宋本玉提供第一个月的租金,第二个月房租均摊。他们四人出资购买200张面额20元的假币。郑逢旭离开时将卖假币人的联系方式告知他。同年8月10前后,他通过QQ与卖假币的人联系,每张面额20元的假币5.5元,并与宋本玉、XX月出资550元、1100元、1250元购买假币,对方因缺货发给500张面额20元的假币。第三次,他出资650元、XX月出资950元购买300张面额20元的假币,后又补发200张假币。第四次,2016年8月17日,他转账2400元购买500张面额20元的假币。同月20日上午,他在菏泽市广州路大马庄路口收到500张面额20元的假币。他们将假币用壁纸刀裁开,经水浸泡干燥后用锉压。他开车与XX月在超市购买卷烟和饮料等。收货人为王寒、刘明、吴林,除第三次联系电话是宋本玉之外均系他的电话。宋本玉出资1100元分200张假币,出资1650元分得300张假币,宋本玉事前通过微信将款项转给他。第一次是郑阳联系,后三次是他联系的“三爷”。2016年7月下旬,郑阳因为挣钱少离开菏泽。(2)被告人XX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底,郑逢旭联系他是否来菏泽与吴常顺花假币。同年7月1日,他和郑逢旭来菏泽与吴常顺、宋本玉在菏泽市广州路大马庄租住。吴常顺通过网上“三爷”处购买假币,“三爷”通过快递公司邮寄。吴常顺、宋本玉、郑逢旭三人出资由吴常顺通过网上购买二三百张假币,他们一起使用假币。此后,宋本玉单干,宋本玉从吴常顺处购买假币。同月11日,郑逢旭离开。他和吴常顺共同出资购买假币两次。(3)被告人宋本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的同学吴常顺提议使用假币。2016年7月1日,他与吴常顺在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大马庄租赁房屋,他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搬进承租房时,吴常顺领取了郑逢旭购买的200张面额20元的假币,带他到火车站接了郑逢旭和XX月。吴常顺剪裁,郑逢旭用水浸泡后锉纸面。吴常顺驾驶鲁R×××××号轿车带他和郑逢旭、XX月在菏泽地摊和超市使用假币。郑逢旭提议扣除加油费,余款均分。此后他单干,花费连同运费20元共计570元,吴常顺给他100张20元面额的假币。同年8月份,他先付1100元、1650元让吴常顺分别购买200张、300张20元面额,在地摊买食品及在超市购买卷烟、笔记本等使用了273张。邮寄的假币由吴常顺领取,他领取过一次。(4)被告人郑逢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吴常顺从网上由“三爷”邮寄假币。他和吴常顺、宋本玉、XX月共同出资购买面额20元的假币200张,吴常顺领取的快件。后宋本玉单干,自己因为购买假币的事情害怕,于同月11日离开,并劝说吴常顺不要再干。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常顺、XX月、宋本玉、郑逢旭购买成品假币,没有实施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被告人购买假币后使用,依法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常顺购买假币后出售亦或使用等不影响购买假币罪的成立,对被告人吴常顺辩护人关于罪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逢旭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XX月,属立功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常顺辩护人、被告人郑逢旭辩护人关于上述情节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逢旭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逢旭“在共同犯罪中自动中止犯罪,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扩大,可以参照犯罪中止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逢旭个人放弃犯罪,没有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应当参照犯罪中止的规定从轻处罚,对上述量刑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常顺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被告人XX月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被告人宋本玉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被告人郑逢旭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二、扣押于菏泽市公安局的假币919张、赃款人民币60元、将军牌(白)卷烟49盒、笔记本23本,壁纸刀4把、刀片1盒、钢尺2把、木锉1把、打火机33个、插头9个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召庆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人民陪审员  张继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