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朱海与吴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吴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644号原告:朱海,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义晋、梁明祥,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玉明,贵阳市云岩区延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海为与被告吴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该院得知本院受理了相关联案件,要求移送本院进行合并审理,经本院同意,于2017年3月6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朱海及委托代理人包义晋、梁明祥、被告吴广及委托代理人魏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诉称:2016年3月5日晚,原告与被告等人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新街绿谷超市二楼家中玩扑克。直到凌晨4时30左右,被告以输钱为由,一口咬定原告“出老千”,并要求原告返回其赌金。原告不同意,被告伙同其同伴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架在原告脖子上,逼迫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写下借条一份。3月7日,被告拿着借条到原告经营的绿谷超市家中,要求原告还钱,双方在争执一番后,原告妻子用自己手机拨打“110”报警,在得知报警后,被告等人迅速逃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胁迫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是原告在被威胁、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是可撤销的,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撤销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广辩称:原告朱海起诉撤销其于2016年3月5日出具给被告的借条,该借条是真实存在的,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朱海陈述的赌博事实不存在,原告是为了逃避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并同时在贵州省贵阳市开超市。2016年3月5日晚,原告及案外人朱某1、朱某2、李勇东等人到原告所经营的超市吃夜宵打牌,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今向吴广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元整,该借款一个月内还清,本人用丽水市水木清华苑25幢201室房做担保。借款人朱海”。2016年3月7日,被告去原告所开超市催款。当日,原告向贵阳市公安机关报警,称其与朋友赌钱,被朋友逼写下二十三万八千元的借条,后贵州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的民警与原告取得联系,因原告称其朋友已离开而未出警。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情况说明、通话详单、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黔0103民初4974号案件庭审中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016年3月5日原告是否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具238000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3月5日向被告出具借条是受被告胁迫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证人朱某3、樊某证言及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情况说明、通话详单,均属于间接证据,证人朱某3、樊某仅是听原告陈述后的转述,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仅证实原告报警的过程,并未实际出警,均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证人朱某4证言,因证人朱某4系原告母亲,其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录音资料,系被告吴广与案外人李勇东的通话,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朱海系在受被告吴广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受胁迫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朱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练 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