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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张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张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827号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春秋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60422141F。法定代表人:孔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菲,该行职员。被告:张翱,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525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贷款结清之日;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被告因消费需要向原告借款8.3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提起诉讼,被告欠原告本息及利息55256元。合同约定履行期间,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原告贷款,原告依据合同规定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提前结清,请求依法支持诉求。张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8月5日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张翱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8月6日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张翱签订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各一份;3.截止2017年5月31日张翱在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贷款回收信息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8.3万元;每笔贷款的期限为6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利息为1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贷款用途为个人消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时间为首次放款日之后的每月6日等。合同签订后次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后,原告将借款8.3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256.78元。本院认为,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能依据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256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计591元,由被告张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庞红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