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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晓兰诉被告王育齐、王绪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兰,王育齐,王绪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2329号 原告:赵晓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秋利、刘煜。 被告:王育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英。 被告:王绪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晓兰诉被告王育齐、王绪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晓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育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144.88元;2、被告王绪云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成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秋利,被告王育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英,被告王绪云,被告中国人寿成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事项 (一)2016年8月12日,王育齐驾驶车牌号为川AR9R23的小型汽车沿鹭岛路行驶时与赵晓兰、吴虞儿发生刮撞致两人轻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王育齐负全部责任,赵晓兰、吴虞儿无责任。 (二)川AR9R23车辆系王绪云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寿成都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赵晓兰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4日在成都双楠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三月,加强专人陪护和营养;定期骨科门诊复查(伤后1月、3月、6月、1年);出院带药:黑骨藤追风活络胶囊、伤科接骨片,活血化瘀,消肿止痛,舒筋壮骨等内容。赵晓兰伤情经过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十级。 (四)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残疾赔偿金52410元达成一致意见,相应的赔偿责任由王绪云承担。 (五)事故发生后王绪云垫付前期检查费926.81元、住院医疗费2000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另外,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不处理王绪云垫付的赵晓兰佩戴的支架费用。 (六)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吴虞儿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吴虞儿事故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依法可以获赔的金额中属于保险限额范围的为120084.28元(医疗项下为9812.68元,伤残项下为110271.6元)。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赵晓兰住院23天产生的医疗费5013.8元(检查费926.81元+住院医疗费4086.99元),出院后复查医疗费用1694.9元达成一致。但中国人寿成都支公司辩称对另外五张门诊发票共计146元未加盖医院收费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五张门诊票据未加盖医院收费章,但上面打印有医疗机构的名称,且患者姓名亦为“赵晓兰”,结合定期复查的医嘱,该五张票据能与赵晓兰在该医院进行的其他门诊检查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五笔费用真实产生,对该五笔费用予以确认。赵晓兰的自购药2035元,因其既没有提供相关医嘱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的必要所用,且被告均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故赵晓兰医疗费共计为6854.7元。 (二)关于自费药扣除比例的问题。本院对自费药扣除比例酌情按照15%计算。 (三)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医嘱仅载明赵晓兰需定期骨科门诊复查(伤后1月、3月、6月、1年),未对后续治疗的项目和金额予以明确的说明,而鉴定意见仅仅是对其后期行腰部功能康复等治疗费用的测算,不是必须产生的金额,故本案中不处理该部分费用,赵晓兰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赵晓兰住院23天,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690元。 (五)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赵晓兰伤情结合医嘱,本院对营养费酌情支持460元。 (六)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赵晓兰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一张,与王绪云提交的昊和陪护服务协议及陪护收据相结合能够证实赵晓兰住院23天期间雇请四川昊和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支付了14天护理费,共计2226元的事实,该费用符合成都地区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另外,根据“出院后休息三月,加强专人陪护”的医嘱载明内容,本院认定,赵晓兰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同时结合当地消费水平、赵晓兰的伤情认定剩余9天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故赵晓兰护理费共计为10146元。 (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赵晓兰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鉴定等因素,确实需要产生该项费用。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八)关于鉴定费的问题。赵晓兰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按责任的过错予以承担。 (九)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赵晓兰提交了劳务合同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以证实其虽在事发时已年满5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务工,提供的劳务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起2017年4月19日止,固定收入即月工资34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事发后未上班,并停发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赵晓兰提交的上述材料以及本院到赵晓兰务工单位所作的调查核实笔录,足以证明赵晓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及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故对赵晓兰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应为113.3元/天(3400元/月÷30天);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计算95天,误工费为10766.67元。 (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赵晓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十级伤残。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 (十一)关于财产损失费的问题。赵晓兰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提交了成都迅捷开具的苹果iphone6splus手机购买票据及手机损害照片一张。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事故中存在财产损失,赵晓兰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手机损坏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联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赵晓兰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本案赵晓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87627.37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王育齐在事故中承担全责,本应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额赔偿,但因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由车主王绪云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王育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王绪云承担。王绪云自行承担的为1028.2元(自费药)、鉴定费300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为83599.17元(其中属于医疗项下的为6976.5元,属于伤残项下的为76622.6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赵晓兰、吴虞儿两人受伤,而交强险保险金额(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不足以赔偿所有受害人的损失,故本院将按照赵晓兰、吴虞儿损失金额,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确定两位受害人的获赔数额。具体分配方式为:1.医疗项下(赵晓兰为6976.5元,吴虞儿为9812.68元),在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赵晓兰可获赔4155.35元。2.伤残项下(赵晓兰为76622.67元,吴虞儿为110271.6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赵晓兰可获赔45097.66元,另外34346.16元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因王绪云已垫付4426.81元,应获返398.61元。综上,中国人寿成都支公司应向赵晓兰赔偿83200.56元,向王绪云支付398.61元。赵晓兰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晓兰赔偿83200.5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绪云支付398.61元; 三、驳回原告赵晓兰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王绪云负担。原告赵晓兰已向本院预缴诉讼费,被告王绪云应当将案件受理费383元支付给原告赵晓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在洪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漫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6 854.7元 6 854.7元×15% 自费 1 028.2元 护理费 10 146元 2 226元+(院内9天+院外90天)×80元/天 住院伙食费 690元 30元/天×23天 交通费 300元 本院酌定 营养费 460元 本院酌定 误工费 10 766.67元 (3400元/月÷30天)×95天 残疾赔偿金 52 41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3 000元 本院酌定 鉴定费 3 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