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4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81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任山东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中心负责人,住槐荫区。因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航,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崂山区,住山东省滨州市。2014年10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因涉嫌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春光,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航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4月1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5月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山东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让饶某甲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饶某甲伙同刘某甲(已判决)以在广西省注册成立的灵山县某某乙药业公司(下称某某乙公司)、灵山县某某丙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丙公司)、灵山县某某丁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丁公司)的名义,在与某某公司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某某公司��开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65份,价税合计154506399.5元,税额合计21173018.73元,已全部抵扣税款。2014年6月26日,某某公司补交税款7926478.41元,未补交税款13246540.32元。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某某公司财务负责人,与饶某甲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事项,负责将虚开发票的货款从某某公司账户汇入某某丙、某某乙、某某丁公司账户。饶某甲将货款在其控制的账户进行流转后,汇入王某甲个人银行账户,后转入某某公司账户,形成资金回流。王某甲安排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抵扣,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事实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侦查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期间,于2016年3月初,被告人赵航受某某公司负责人宋某甲(在逃)的指使,为隐匿��公司会计凭证、账簿,赵航在深圳市联系了济南某某戊特种设备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乙(另案处理),让其伪造了虚假的快递单据,制造会计资料在快递过程中丢失的假象。2016年3月22日,赵航持某某公司取回财务资料的函、深圳某某戊物流分公司快递单据、委托函,在深圳市某某医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取出某某公司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2010年6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5月、7月,2012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会计账目、凭证等共计48箱,运至滨州市某某工业园隐匿,拒绝向公安机关提供。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某某公司让饶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不认识饶某甲,没有同饶某甲联系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不知道所指控的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王某甲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证据不足;卷中仅有饶某甲供述系与王某甲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无二人的通话记录,无证据证实王某甲负责将虚开发票的货款从某某公司账户汇入某某丙、某某乙、某某丁公司账户,及饶某甲将货款在自己控制的多个账户流转后汇入王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亦无证据证实王某甲将个人账户内资金转到某某公司公户,王某甲个人银行卡由公司其他人员使用;公司的财务人员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不能认定为王某甲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不应以某某公司所涉全部犯罪数额认定为王某甲的实际参与数额。3、王某甲在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综上,建议对王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赵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赵航系从犯,归案后认罪较好;2、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已从其他案件中取得,被告人隐匿会计凭证的行为没有影响本案指控事实的认定;3、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赵航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某某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让饶某甲为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饶某甲伙同刘某甲(二人已判决)等人以其在广西省灵山县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成立的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某某丁公司的名义,在与某某公司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某某公司虚开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365份,价税总计154506399.5元,税额合计21173018.73元。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某某公司财务负责人,与饶某甲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虚开的发票,将虚开发票“货款”汇至某某丙公司、某某乙公司、某某丁公司账户。饶某甲伪造向药农收购中药材的假象,将货款在自己控制的多个账户流转后,转回王某甲个人账户,再转入某某公司账户,形成资金回流。王某甲安排本公司财务人员将上述虚开发票在税务机关全部抵扣。2014年6月,济南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处理决定,某某公司应补交税款21173018.73元。至2017年4月27日,某某公司补交税款7926478.41元,其余税款13246540.32元未补交,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注册资料、税务登记证证明:某某公司、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某某丁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及企业相关信息。2、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饶某甲的华为直板手机短信证明:“王一平”手机号于2011年4月20日给饶某甲发短信:“济南农行某某支行,王某甲”。手机短信草稿箱两条内容:名称山东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长清区,王某甲收;名称山东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电话济南市长清区,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支行。3、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及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征税机关实时扣税业务客户回执证明:某某公司于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取得某某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54份,金额63798964.59元,税额9923810.91元,价税合计73722775.50元;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取得某某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23份,金额51127410.40元,税额8209084.60元,价税合计59336495元;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取得某某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88份,金额18407005.78元,税额3040123.22元,价税合计21447129元。以上合计增值税专用发票1365份,金额135801380.79元,抵扣税款21173018.73元。至2017年4月27日,某某公司补缴税款7926478.41元,滞纳金2681133.13元,欠缴增值税税款13246540.32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某某丁公司、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为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企业网银记账凭���证明:某某公司向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某某丁公司支付虚开发票款的事实。6、钦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某某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三公司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税额,与证据3相同。7、某某丙公司、某某丁公司、某某乙公司资金流向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城信用社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回执证明:三公司账户资金在多个个人账户流转后汇集的过程。8、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资金从饶某甲控制的银行账户流向王某甲账户,再转入某某公司对公账户,从而完成资金由某某丙公司、某某丁公司、某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流。与饶某甲证言互相印证。9、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刑二初字第15号、(2015)钦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刑经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某某丁公司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税额,与证据3相同。该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稽查报告等证据证实,对饶某甲、刘某甲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判刑。10、共同作案人饶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手续费,2011年至2012年先后在广西省灵山县成立了某某乙公司、某某丁公司、某某丙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6月份我以推销中药材的名义,到济南市某某公司,与自称是某某公司老总宋某甲亲戚的男子商定,由���为某某公司虚开500至8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2.2%给我手续费。几天后我到某某公司送虚开的200余万元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合同,那个男子让我以后与公司财务人员王某甲联系,给了我王某甲的手机号。后来我就和王某甲联系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把发票开好后连同伪造的出库单、合同邮寄给王某甲,电话告诉王某甲注意签收,有时直接送到某某公司,交给王某甲。某某公司按发票金额,于本月将上月的资金汇入相应的公司(某某乙、某某丙、某某丁)对公账户上,我再将资金转到我控制的30多张“药农”的银行卡(实际是借用他人名义办理)中,然后将这些卡上的钱转到我、刘某甲、李某丙、吴某甲名下在钦州市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或者通过POS机消费的形式,转到我亲戚的一个农行或工行卡上,从这几张卡中将资金转到王某甲个人的齐鲁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上。我不知道王某甲如何将钱再转到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我通过两种方式收某某公司的手续费,一种是某某公司转到我们公司公户上资金后,我扣除手续费,将剩余资金转到王某甲个人银行账户,这种情况下,我会电话通知王某甲,王某甲同意后我才扣除手续费。大多数情况下,王某甲汇到我们公司的资金我会全额转回给王某甲,然后我再单独向王某甲要手续费,发票数额的2.2%。某某公司的手续费打到过我哥饶某乙、我嫂子蒋某甲、母亲陈某甲、蒋某甲的父亲蒋某乙的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上,共8张银行卡,由我使用。王某甲肯定知道发票是虚开的,有时她主动要我多开一些发票,我给她送发票时她也不问,而正常情况下我是不需要给她送发票的,手续费由王某甲负责支付。饶某甲经辨认照片,对王某甲进行了指认。11、共同作案人刘某甲(某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供述证明:某某乙、某某丙、某某丁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饶某甲,均没有实际经营中药材买卖。饶某甲成立公司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手续费。饶某甲和需要增值税发票的单位人员联系,负责虚开增值税发票,我填写出库单、入库单。饶某甲给某某公司开了大量增值税发票,每月底邮寄一次,双方没有真实业务。12、证人饶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某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银行卡由儿子饶某甲使用,董某某、李某丁向其银行卡汇款,王某甲的账户多次与其银行卡发生业务往来,其不清楚怎么回事。其妻陈思兰、儿子饶某乙、儿媳蒋某甲、蒋某乙的银行卡都是饶某甲使用的,他们与济南没有业务往来。13、证人刘某丙、农某某、何某甲、邓某甲(饶某甲控制其账户的“药农”)的证言证明:四人均不认识李某丙、饶某甲,没有听说过某某丁公司。14、证人宫某某的供述证明: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宋某甲,2010年我到某某公司后一直干后勤工作。我进公司不长时间,公司领导让我参加药品从业资格考试,取得此证后放在公司业务部备案,药监局规定,没有药品从业资格证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我在公司没有购进和销售过药材,也没有联系过业务,某某公司是谁以我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我不清楚。2013年下半年济南税务机关调查某某公司与广西三、四家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王某甲让我到济南市花园路的税务局说明情况,让我承认某某公司同广西三、四家公司的业务是我负责的,因为合同是以我的名字签订的。王某甲当时还给我说了这几个公司的名称,公司的业务员和法人的名字,分别是饶某甲和姓李的,还有业务往来的详细情况,给我看了这几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5、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明:宋某甲是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我与宋某甲是姨表兄弟,2011年到某某公司管理后勤工作。2013年2月左右,宋某甲让我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左右,公司搬到长清后王某甲担任财务负责人。我自从担任法人代表后,就在财务账目、公司文件等资料上签字,不干其他工作。我也不经常在公司,需要我签字时,账务上王某甲、行政上的工作人员就给我打电话回公司签字。不清楚公司与广西的业务往来情况。1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是某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经辨认银行取款凭条4张)2012年4���13日,王某甲给我一张银行卡和她的身份证,告诉我密码,同时写了存款的银行及存款的账号及取款的数目,让我在这张银行卡上取款存到另一个账号中,数额应该就是取款凭条显示的数额143260.30元,我到银行取出钱后,到另一家银行将钱存入王某甲给我写的账号的。她还给了我3344.84元,让我存到她写的另一个银行账户上。2013年10月22日王某甲让我帮她的几张信用卡还款,她在银行把款转到我的农行卡上,还发来需要还款的银行账户及还款数额,然后,她就在银行把钱存到了我的银行卡上,数额就是给我出示的银行凭条上的93446.10元,然后我到一家农业银行网点把钱取出,跑了三、四家银行,按王某甲给我发的账户把相应的数额存入。1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我2011年11月进入某某公司工作,一直在业务部担任内勤,负责保管单位的合同���业务员将合同拿给我保管入档。广西某某丁、某某丙、某某乙公司同某某公司的购销合同是公司财务主管王某甲分多次交给我保管的,而且是中药材合同(平时公司都购销西药)。2013年,王某甲说广西公安机关调查某某公司与上述公司的业务情况,把合同原件拿走了,一直未归还。我印象中某某丁、某某丙、某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的业务有两三年时间,每隔一段时间王某甲就会把这三家公司与某某公司开展业务的合同交给我,当时没注意是哪个业务员办理的。1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11年9月通过招聘进入某某公司财务部门工作,2012年六七月份离职,负责办理银行业务。财务部门负责人一直是王某甲,我的具体工作都是王某甲安排。任职期间王某甲多次安排我向她的两张银行卡(6228**4211,6228**5714)上存、取款,每次都是王某甲��接交给我,同时给我她的身份证原件,告诉我银行卡密码。因为都是大额取款,王某甲还需要提前和银行预约。我没有经手王某甲个人银行卡网银转账业务。19、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6月份到某某公司财务部门工作,2013年2月离职,财务部门负责人一直是王某甲。田某某来公司之前,我负责和银行相关的业务。王某甲的一张银行卡用于公司业务,安排我使用她在农行的个人银行卡办理公司业务,大都是取款业务,从王某甲的个人银行卡取款后,直接转存到某某公司在农行开设的对公账户上,由银行工作人员操作,我很少经手现金。王某甲把银行卡、她的身份证、密码告诉我,每次用完后我都交还给她。2012年我在财务部负责跑银行、现金业务,到银行取款需要身份证,王某甲为工作方便,有时把需要支付��钱转到我的尾号6217农行卡上。我不认识饶某甲,我银行卡上转给饶某甲的215242元应该是王某甲安排的业务,具体记不清了。20、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我2007年招聘进某某公司,一直在开票部工作,2016年3月离开公司,财务部负责人一直是王某甲,该部门的工作由王某甲安排。开票部的工作是根据业务员提供的情况开销售单,收取进项发票,交结算中心处理,结算中心属于财务部。不记得代收过广西的发票。2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我2011年招聘进入某某公司,负责银行业务,2012年公司搬到长清后,一段时间和宋某某共同掌管公司网银U盾。其在操作公司网银时,发现王某甲个人账户经常向公司对公账户转款,而且金额比较大,次数很多,在记录银行往来账时也发现这种情况。因为银行对账回执单上没有填写汇��原因,问王某甲如何记账,王某甲告诉我这种情况记到借款类,记为其他应收或者其他应付。公司搬到长清后,财务部下设财务中心、结算中心,王某甲是财务经理,两个中心都是王某甲负责。结算中心当时只负责和上下游客户对账,不记账,不涉及钱的业务,财务中心经手公司所有涉及钱的工作。业务员告诉财务中心近期会有哪笔业务到账,资金到账后我们通知业务员。业务员付款时填写付款审批单,业务员、结算中心人员、王某甲签字后支付。2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我2011年3、4月至2013年4月在某某公司工作,担任银行出纳。王某甲是财务经理,整个财务部的负责人是王某甲,财务中心与结算中心都由王某甲负责。2012年下半年,在我操作公司对公账户U盾期间,王某甲经常安排我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外支付货款,都是王某甲自己填写付款审批单,付款审批单上没有业务员和结算中心人员签字,只有王某甲自己的签字。这种情况每个月都有,而且我印象中都是比较固定的几家公司,其中有广西的公司。付款审批单上有对方公司名称、账户情况、金额等内容,我把操作汇款的情况记入公司银行日记账,而且把王某甲给我的付款审批单制作成会计凭证和正常的付款审批单一起记入公司的总账。每次汇款的金额都在几十万以上,也有上百万的,我印象中每次汇款都是整数。王某甲的个人账户经常向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汇款,而且金额数目很大,次数很多。开始大都是王某甲自己利用网银操作,2012年下半年曹某乙熟悉财务业务后,王某甲个人账户的U盾交给曹某乙进行操作。2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我2012年3月到某某医药公��,在结算中心任会计,具体工作就是核对进项、销项发票和付款、收款情况。财务部下设账务中心、结算中心,都听王某甲的。结算中心核对收付款情况,通知业务员付款或催收。宫某某的业务都是财务中心负责,宫某某不到结算中心去。结算中心使用同税务机关联网的电脑认证系统,将发票扫描认证,王某甲也有结算中心的钥匙。2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11年到某某公司工作,一直负责仓储部工作,财务部主管一直是王某甲。2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公司业务员采购药品后,其负责清点核对购进入库药品数量、品种,通知质检部,检验合格后办理入库。储运部负责人许某某找过我7、8次,每次拿着2、3张出、入库单让我签名,单子的内容也不让我细看。我签字后,许某某就把入库单拿走了,交给谁我���清楚。许某某还找孙贵申、武某某签过名。编入库单上的名是我签的,购进金银花数量很大,没有见过这么多中药材入库、出库。26、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我2011年5月至2015年9月在山东某某公司任职,一直在储运部担任复核员。不清楚某某公司与广西三家中药公司有什么业务往来,在职期间,公司只在2015年进过一次中药材,数量10麻袋左右,是为了应付药监局BSP系统认证。有时客户拿着内勤打印好的入库单来叫我签字,说是许某某同意的,货在物流,可以直接办理出库。一般这种情况是许某某安排的,许某某不同意,谁也不敢签字,许某某安排的都认为是正常业务,谁也不敢去落实。27、证人寇某某的证言证明:某某公司财务下设财务中心和结算中心,由王某甲负责。支付货款时,由业务员填写申请,王某甲、���健或赵国军签字后付款。王某甲签字后即可付款,李健或赵国军可以补签。某某公司没经营过中药材。28、证人石某甲(某某公司业务员)、刘某丁(某某公司质管员)的证言证明:某某公司没经营过中药材。2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3月到某某公司,从事药品装卸、保管,公司在将军路时购销过加工好的中药饮片,共300多公斤。搬到长清后,仓库不具备储存中药材的条件,基本没购销过中药。3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我的农行卡6228……6019由王某甲使用,不清楚该卡与王某甲银行卡转账情况,以及向饶某甲银行卡转账的事。31、证人吴某乙(山东某某辛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园区负责人)的证言证明:某某公司租赁某某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区及仓库,都是宋某甲出面,他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上半年到某某公司工作,当时财务上有出纳和会计各1名,我挑头干工作。2011年下半年,部分财务工作分离出去成立了结算中心,2012年5、6月份,我负责财务中心和结算中心的工作。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某某丁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税款,发票金额已全部汇入某某乙、某某丁、某某丙三公司账户。我自2008年起一直使用手机号。姚某乙让我把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宫某某使用,后发现我的3张银行卡及网银U盾由曹某乙使用。公司支付货款时分管业务的副总、总经理在业务员填写的付款审批单上签字,再由我签字后交出纳付款。3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王某甲的起亚牌汽车1辆,人民币8万元��针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饶某甲供述,2011年第一次到某某公司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均是与王某甲联系,具体包括通知虚开发票的金额、接受虚开的发票、虚假合同、支付货款、手续费、接收回流资金,并对王某甲进行了指认;2011年4月王某甲将其银行卡号及开户行名称以短信发送给饶某甲,饶某甲手机中某某公司联系人即为王某甲;某某公司多人证实王某甲一直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主管公司财务部工作,其在付款审批单上签字后才对外支付货款,包括向涉案广西省三家公司付款;公司所使用的王某甲个人的银行卡付款、网银操作均系财务人员根据王某甲的安排办理;银行交易记录、某某丙、某某乙、某某丁公���相关账户交易明细、资金流向说明、POS机交易明细、王某甲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某某公司向三公司付款及三公司经由王某甲银行卡向某某公司回款的事实;将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综上,足以认定王某甲作为某某公司财务负责人与饶某甲联系、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项,并安排财务人员实施资金划转、抵扣税款,参与了指控的全部犯罪,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目的事实2015年11月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对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2016年3月3日依法向某某公司调取2011年以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目。被告人赵航受某某公司负责人��某甲(在逃)指使,为隐匿该公司会计凭证、账簿,在深圳市联系济南某某戊特种设备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乙(另案处理),伪造虚假的快递单据,制造会计账簿在运输途中丢失的假象。2016年3月22日,赵航又受宋某甲的指使,持某某公司委托函、某某戊公司快递单、个人身份证到某某医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某某公司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2010年6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5月、7月,2012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会计账目、凭证取出后,通过深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运到滨州市某某工业园。某某公司将以上会计资料隐匿,至今下落不明。经鉴定,某某公司2013年、2014年会计资料发生金额为47.3亿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初,机主(赵航)电话联系,用我的合同从深圳向济南发一批货,实际不发货,假称货物丢了,我同意后,他让人给我送来5000元钱。十多天后,我按他提供的信息打印了物流单,发货人是山东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货物名称资料48箱,他到公司拿的。一个月后,机主找到我,让我在公安人员询问时说货物丢了,又给了我2万元钱。2、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6日,接到宋某甲的电话后,到某某公司在取回财务资料的函上签名,内容为某某公司委托某某戊运输公司取回2011-2015年的财务资料。对赵航、宫某某取回资料的情况不清楚。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3月11日,赵航给我的银行卡汇款5000元,让我送给了一个物流公司的人。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在某某医药控��集团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该公司在深圳福田区设立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集团总部在此办公。宋某甲是控股集团的挂名副总裁,实际上不负责集团任何管理和决策。某某公司是控股集团的子公司,从法律上集团拥有某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因为控股集团整合上市,让某某公司把2011年至2015年的财务账目都邮寄到集团。2016年2月王某甲电话联系说需要从集团总部取回账务账目。3月21日宋某甲打电话说已委托济南某某戊特种设备运输有限公司把账目取走,22日中午,宋某甲打电话说下午来取账目,并发给我手机号1557563****。我安排刘某丁、罗某某办理交接,对方拿着盖有某某公司公章的姚某乙签字的手续及委托书将48箱财务账目取走,并留下经办人赵航的身份证复印件。3月24日发现遗漏了2014年1至6月、12月的账目,即装在3个纸箱内,安排刘某丁通过顺丰速递寄给某某公��,并将有关手续扫描后用电子邮件发给王某甲。5、证人罗某某、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2日,根据李某丙经理的安排,在收到某某公司取回账目的函、委托书及深圳某某戊物流公司物流单后,清点核对登记某某公司2008年至2015年2月的账目,共装了30多箱,赵航要求装够48箱,就又封了10多个空箱子。装在48个箱子内,由某某公司赵航拉走。隔天将遗漏的部分账目通过顺丰速递寄给某某公司,并发邮件通知王某甲。6、某某公司函、委托书、物流单、身份证复印、财务资料交接清单件证明:某某公司以通过某某戊公司运送为由,由赵航到某某医药控股集团公司取回某某公司2008年至2015年财务资料的事实。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3月22日,电话联系,租我的车到深圳市福田区中银大厦装运40余个纸箱送到宝安区物流中心。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系深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济南运营中心经理。经查看相关资料,2016年3月22日下午4时23分,我公司深圳宝运达营运部承运的由深圳发往济南的35箱资料于3月25日到达济南,又委托星驰物流运送至滨州市。9、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物流信息及交货清单、星驰物流托运单证明:2016年3月22日16时23分,刘先生从深圳向济南发送35件物品,收件人张先生,2016年3月23日6时由鲁P435**号车运送。3月25日12时26分转交给星驰物流,由济南运至滨州市,到站电话。10、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星驰物流单证明:其系滨州星驰物流工作人员。经查报表及发货清单,2016年3月27日,济南某某物流转给我们35箱货物,通过纸箱破损的地方看到是医药公司的发票等资料。日报表上收货人签名姚某丙,送到滨州市某某工业园。11、证人姚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的一天下午4点多,接到彭某丙(姚某丁)电话通知后,在某某寅滨州连锁有限公司收到一些纸箱。三、四天后纸箱不见了,不知谁拉走放到哪里了。12、山东弘裕建设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经对某某公司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分析、统计、鉴定,某某公司2011年至2016年4月,会计资料发生金额共计88.2亿元,其中2013-2014年发生金额47.3亿元。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赵航的华为牌手机、苹果牌手机、三星牌手机各1部。14、被告人赵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初,宫某某叫我去深圳某某控股公司取财务资料,并说找个物流公司把资料寄回去,在寄送过程中把资料弄丢。我联系了济南某某戊物流公司的李经理,按宋某甲提供的发货单位、收货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寄送物品数量,支付费用5000元后,在某某戊物流公司开出物流单。我到深圳后将物流单交给宋某甲,宋某甲在打印部打印了取回账务资料的函、委托书,同物流单一起通过顺丰快递寄回某某公司,让法人姚某乙签字盖章后寄回深圳,收件人是我。宋某甲让我拿这些材料到深圳某某控股公司,雇佣搬家公司,按宋某甲的要求,把装好的纸箱运到物流中心,通过深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将货发到滨州市某某工业园,收货人电话是我的。后让彭某丙去接的货,不知将财务资料放在什么地方了。账目从深圳发回来后,宋某甲让我把他的微信号和聊天记录都删除了。15、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赵航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关于被告人赵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赵航受宋某甲指使,联系济南某某戊特种设备运输有限公司取得虚假的物流单,在某某医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取出某某公司会计资料后,通过深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将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运往滨州市,最终该宗会计资料下落不明。鉴于以上情况,公安机关为侦办本案,远赴广西省钦州市调取涉案证据,赵航的行为已严重妨害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且涉案金额巨大,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某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明知某某公司与广西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某某丁公司���有真实交易,与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饶某甲联系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全部抵扣,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航转移、隐藏依法应当保存的某某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王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补偿。赵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被告人赵航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起亚牌汽车一辆予以变卖,所得款项与扣押的王某甲的人民币八万元,补缴某某公司应缴的税款。三、被告人赵航作案用华为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