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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6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林健荣与何远东、胡洁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健荣,何远东,胡洁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6887号原告:林健荣,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伟,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焯健,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远东,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胡洁娜,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林健荣与被告何远东、胡洁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健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远东、胡洁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所借原告款项2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按月息2%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何远东因与案外人吴某,李某三人各集资25万元共75万元到林树项目中。在2014年8月19日,此三人共同委托原告把75万元支付给林树,然后各方于当天写回借据给原告。现因原告需要收回资金,特要求被告何远东归还借款,但被告何远东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远东还款,由于被告胡洁娜与被告何远东是夫妻关系,且向原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远东、胡洁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何远东以及案外人吴达棉、李卫全出具一份委托书给原告,其三人委托原告林健荣代付林树项目投资款75万元,其三人各占25万元。同日,被告何远东向原告林健荣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何远东借到林健荣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用于投资林树项目,本人已确认二十五万元的份额。”案外人吴达棉、李卫全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证明。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无向原告归还。另查明,被告何远东与胡洁娜于2002年8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健荣向被告何远东提供借款25万元,有被告何远东立下的借据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25万元借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远东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拖欠不还,事实清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何远东应归还其拖欠原告的25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主张的利息应为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对于被告胡洁娜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何远东向原告所负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可以认定为何远东与胡洁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洁娜对被告何远东所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远东、胡洁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健荣归还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付至25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何远东、胡洁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桥人民陪审员  刘翠娥人民陪审员  张晓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