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株洲天一焊接切割有限公司与湖南正大轻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天一焊接切割有限公司,湖南正大轻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79号原告:株洲天一焊接切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四十六区。法定代表人:黄立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琼,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正大轻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产业园环保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株洲天一焊接切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正大轻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636.3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1863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6日止为438元,并请求继续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金额应为18383.3元,且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请求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36.3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83.3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喷嘴、电极、保护帽等设备零件,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为此,原告提交了发货单、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发货单、发票、《对账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在《对账函》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383.3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1、关于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8636.3元,但被告主张欠款金额为18383.3元,且原告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838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并未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是否计息等进行约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以1838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正大轻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天一焊接切割有限公司货款1838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38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株洲天一焊接切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元,由被告湖南正大轻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求生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人民陪审员 涂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