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玉华土地专业合作社与湖南景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玉华土地专业合作社,湖南景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548号原告长沙市岳麓区玉华土地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金海。委托代理人蒋春莲,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章,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景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桐木村巡检湾组37号。法定代表人秦伟。原告长沙市岳麓区玉华土地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湖南景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唐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桐木村各组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被告用于人文旅游、娱乐休闲等多种形式的开发。双方对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都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耕地每亩每年650斤稻谷等价值、山塘水坝每亩每年200斤稻谷等值价的土地承包费以及按照“一年一付,先付后用”的原则付款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及时将合同约定的耕地等交付给乙方,乙方对此进行了一系列的开垦、种植等经营活动。被告也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每年的土地承包费。但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的2016年度的土地承包费,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等形式与被告联系,催促其缴纳土地承包费或派专人来协商处理,但被告一直迟迟未理。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延缴纳土地承包费用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的生产经营行为对村民原土地用途进行了更改,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此进行复垦或恢复土地的原用途。为了维护原告所代表的各组村民的切身利益,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同时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交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间的土地承包费183923.6元、经营管理费9196元,共计193119.6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38109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2016年度的流转金及管理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证据二,照片,拟证明被告在流转的土地上修缮了辅道,并种植了树木等;证据三,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历年支付流转金及管理费的相关情况;证据四,关于印发《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拟证明参照该规定,复垦费用为水田每亩1.6至2.4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一至四,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流转土地为耕地370亩。流转期限为20年,自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正式交付上述流转土地(包括耕地、水塘)之日起计算承包期,20年流转期满后,若乙方需要继续经营,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必须与乙方重新签订新的流转协议。流转土地的用途:人文旅游、娱乐休闲、餐饮垂钓、园林种植、家畜水产养殖、农副产品加工配送。乙方义务: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基础设施用地除外;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土地承包费:耕地650斤稻谷等值价/亩/年;水塘为200斤稻谷等值价/亩/年(稻谷等值价以当年国家粮食保护性收购早、晚稻的平均价为标准),土地流转价格以上述价格为基数按5年为一个周期递增10%,从2016年开始递增。土地合作社管理经费:甲方为乙方提供当地关系协调处理,乙方支付甲方管理经费按每年的土地承包费的5%支付。付款方式:按一年一付的原则。首次支付,在合同签订一个星期内一次性支付次年的土地承包费和管理经费,以后每年于12月份(12月31日前)支付下年度土地承包费和管理经费。土地面积核算:以1996年农户责任承包田法定田亩数为依据:以实际丈量为准。第一次(2010年)交土地承包费及管理费时以1996年农户责任承包法定田亩数为依据缴纳,如测量面积与1996法定田亩数不符,则采取多退少补的办法,在第二年(2011年)缴费时增减。流转期满,乙方退出流转关系的,流转区域范围内乙方投入的除基础设施外的资产归乙方处置,甲方应予以配合。若合同提前终止不再进行新的流转,乙方必须保证流转范围内除基础设施外的土地进行复垦,恢复耕种性质。复垦方式可以货币补偿或乙方自行组织进行,具体事项由按当时实际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若乙方不进行复垦,甲方有权收回乙资产。签订以上合同后,被告将涉案的土地进行了平整、挖渠、修建了一系列辅道,在平整的土地上种植了大量树木、苗木等。经双方确认,被告实际流转的土地为耕地是381.09亩。耕地的流转金为每亩965元,管理费为流转金5%每年。被告支付了2011年度至2015年度的土地流转金,但按照约定,应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的2016年的流转金及管理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一、《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长沙市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为水田2.4万元每亩,旱地1.6万元每亩。湖南省的最低标准为水田1.6万元每亩,旱地1万元每亩。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设立的出资注册资金总额为150483元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依法办理了注册登记和营业执照,主营业务范围如下:组织成员对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农业产品初加工、农业生产的土地租赁。被告系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注册资金300万人民币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花卉、苗木(不含种苗)的种植及销售等。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均具有进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适格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的2016年的流转金及管理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时间,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发送过解除通知,故本院认定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时间即2016年7月24日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解除之日。二、关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现原告诉请被告向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交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间的土地承包费183923.6元、经营管理费9196元,共计193119.6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损失费(复垦费)3810900元。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以及双方关于复垦的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涉案流转土地的恢复原状的复垦义务主体,应当承担解除合同后的恢复原状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并赔偿复垦费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复垦费。参照《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管理办法》相关征收费用标准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对土地开发的利用年限、实际承包期限等),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情认定3810900元×50%=1905450元。被告湖南景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三)项、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市岳麓区玉华土地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湖南景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2016年7月24日解除;二、限被告湖南景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长沙市岳麓区玉华土地专业合作社支付土地承包费、经营管理费共计193119.6元;三、限被告湖南景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长沙市岳麓区玉华土地专业合作社支付损失费(复垦费1905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87元,由被告湖南景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胜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婷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