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程度,园林绿化工人,暂住南通市开发区南通农场(户籍地为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远桂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在南��市开发区南通农场邮局附近的中国联通4G智能手机专营店内,乘隙将被害人吴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胡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7年3月28日在被告人胡某暂住地将其抓获。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所涉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胡某主动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物证照片;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以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审理期间主动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梦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