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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45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4503郑宏发与潘伟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宏发,潘伟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5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宏发,男,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潘伟红,女,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申请执行人郑宏发与被执行人潘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第016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郑宏发减免被告潘伟红部分利息后,双方确认被告潘伟红结欠原告郑宏发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80000元,共计3180000元,由被告潘伟红于2015年11月16日前归还原告郑宏发;二、如被告潘伟红不能于2015年11月16日归还前述债务达到2900000元以上,则被告潘伟红还应支付原告郑宏发违约金120000元,原告郑宏发可就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如被告潘伟红逾期归还前述债务,原告郑宏发可在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潘伟红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熙岸花园63幢402室房屋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双方确认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800元,由被告潘伟红负担,该款原告郑宏发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潘伟红于2015年11月16日前支付原告郑宏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熙岸花园63幢402室房屋,该房屋在本案立案执行前,已由被执行人自行出售,申请执行人已优先受偿人民币309万元。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25912.23元,此款本院已扣划,扣除执行费人民币1983元,余款人民币23929.23元已退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潘伟红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的汽车2辆,该车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9年1月22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分。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23929.23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14910.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银行存款、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牛 军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