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三亚嘉泰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嘉泰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嘉泰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商品街二巷46号。法定代表人:马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非,三亚嘉泰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鲲,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敬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梁,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亚嘉泰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第1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嘉泰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城建研究院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因设计项目不具备合同履行条件,且嘉泰城公司在正式设计开始前未向城建研究院提交完整的设计资料,因此,城建研究院无需开始设计工作,一审判决认定嘉泰城公司应向城建研究院支付设计费用,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由于本次项目设计,所针对区域为三亚市亚龙湾风景区内,且位临海水沙滩,项目涉及在沙滩上进行建筑施工,考虑到地理环境的特殊性,嘉泰城公司在审查合同时,特别要求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城建研究院在正式开始设计前,必须取得嘉泰城公司对设计方案的任务书、电子版本的原始地形图、规划设计条件和红线钉桩报告以及《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否则该项目无法正式开始设计,其中该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应是设计的必要条件。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对资源和环境等条件需要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因此本案根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进行分析设计属于必要行为,而非可有可无。城建研究院石乃琳认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属于不必要材料,但其并未在合同签订时提出异议,表述明显前后矛盾,而且其此种陈述不禁令人怀疑其专业能力及是否拥有相关行业的从业资格。合同中在”付费时间”一节也明确:受托方按照委托方意见和要求,在现状调研的基础上进行设计。但城建研究院从未对现状进行过实地调研,甚至否认《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必要性,也因此城建研究院提交的《概念性规划的图纸》严重脱离实际。且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城建研究院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后,必须向嘉泰城公司交付设计成果,且该设计成果需要满足嘉泰城公司的要求。在此前提下,由于嘉泰城公司因相关项目建设推进步骤的安排,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向城建研究院提交全部的项目设计资料,尤其是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设计任务书等。嘉泰城公司认为,城建研究院在没有收到相关文件资料的前提下,无法进行概念性规划设计,且按照合同约定,城建研究院在收到上述材料前,根本无需开展设计工作。从城建研究院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设计方案内容简陋,诸多图片、文字内容与其他项目设计方案、资料高度雷同。因此,嘉泰城公司认为,城建研究院在不符合项目设计条件及未征得嘉泰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制作设计方案,并要求嘉泰城公司为此支付高额的设计费,明显存在强迫得利的行为。且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城建研究院从未向嘉泰城公司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完整的项目设计方案。此外,嘉泰城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因对本项目的实际对接人即项目负责人石乃琳的前述疑问,应当查明石乃琳与城建研究院的关系问题,查明石乃琳是否系城建研究院的正式员工,是否系挂靠行为等,以确认主体资格无误,这涉及本案合同有效性的问题。综上,嘉泰城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城市设计规划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城建研究院根本无需在不符合设计条件的情况下进行项目设计,且该设计方案的出现,实质上是嘉泰城公司为了本次诉讼临时拼凑出一份设计方案。因此,嘉泰城公司根本无需向城建研究院支付任何项目设计费、也无需对此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嘉泰城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城建研究院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审理时间很长,给双方充分的时间来行使诉讼权利和发表意见。嘉泰城公司作为一家公司,至少法定代表人可以出庭,一审程序没问题。2、一审事实查明很清楚,给了双方充分的时间,一切都要以证据为准,嘉泰城公司没有提到一审认定的事实。合同效力是没问题的,实际履行的合同最重要的是责任分担问题。嘉泰城公司也提到了双方沟通不到位,一审判决明确了城建研究院应承担的责任,酌定减少了设计费用,所以就履行中的瑕疵一审法院通过调整设计费的方式解决了该争议。城建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泰城公司支付设计费14.6万元;2、嘉泰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嘉泰城公司全部付清设计费,截止起诉之日按每日欠付设计费1%暂计14.6万元);3、嘉泰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石乃琳代表城建研究院、席斌代表嘉泰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沟通三亚国际健康中心规划设计方案,由席斌提供用地图、地块红线高程图等素材,并提出简单要求。2014年5月28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修改三亚国际健康中心项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合同。2014年6月3日,嘉泰城公司在《城市规划设计合同》上加盖公章,席斌作为嘉泰城公司代表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后席斌将纸质合同文本邮寄至城建研究院,并与石乃琳通过微信确认。《城建规划设计合同》约定如下内容:甲方(嘉泰城公司)委托乙方(城建研究院)承担三亚国际健康中心项目整体规划设计工作。项目总用地面积:9.36公顷(约140亩);规划范围:亚龙湾地区A-02-1、A-02-2地块(具体范围以图纸为准)。规划设计内容:概念性规划设计。具体设计内容:1)、项目解读篇:区域位置解读、规划条件解读、规划用地解读;项目策划篇:案例分析、功能定位研究、功能分区研究、产品研究;规划设计篇:规划理念、总平面图+经济技术指标表、总体结构分析图、功能布局分析图、道路交通分析图(人行+车行)、配套设施分析图、绿化分析图、景观节点示意图、3D效果图1-2张。甲方设计开始前应向乙方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甲方对设计方案的任务书、电子版原始地形图(1:1000)、规划设计条件和红线、钉桩报告、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提供概念性规划的全套图纸(1、设计成果满足甲方要求;2、规划通过后,向甲方提供最终的规划成果A3文本4套,电子文件(CAD)刻录光盘2套)。设计费用,规划设计计费标准以《城市规划设计计费指导意见》(2004中规协秘字第022号)为依据,设计的费用以人民币结算,本合同设计收费为14.6万元。设计费按设计分阶段支付。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60%,即8.76万元。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意见和要求,在现状调研的基础上进行规划设计,形成规划方案初步设计成果,向委托方提交电子文件(pdf格式),委托方就初步成果提出具体书面调整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即4.38万元。本合同签订且首付款支付并到账后21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提交上述工作内容。受托方完成委托方书面调整意见的内容,向委托方提交最终成果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即1.46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交书面调整意见后10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提交上述工作内容。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甲方责任:1)甲方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委托方不得要求受托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甲方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乙方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乙方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2)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乙方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增付设计费;3)甲方在项目各阶段均会对项目进行确认以及意向引导,若在项目中期或后期甲方因单方面原因(项目喜好的变化、项目意向引导的变化)对项目提出颠覆性修改意见,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增付设计费。乙方责任:1)乙方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甲方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2)乙方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甲方交付资料及文件;3)乙方应保护甲方的知识产权,不得向第三人泄露、转让甲方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如发生以上情况并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设计方案应得到甲方认可。设计过程中乙方与甲方紧密配合,甲方对设计方案的合理修改意见乙方应予以采纳。在设计过程中,乙方有义务向甲方及时、如实的提供设计工作的进展状况,并配合甲方的合理指导和要求如期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百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按规定支付设计费;甲方已告知乙方该项目分阶段实施的,双方另议。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后生效。合同生效后,乙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定金。2014年7月9日,石乃琳通过电子邮件向席斌发送两个规划方案的设计图(三亚方案一-问题标注、三亚方案二-问题标注)及建筑效果图(效果图参考07),共三个附件。2014年7月14日,席斌针对设计图提出修改意见,并通过微信发送给石乃琳。同日,石乃琳通过微信表示结合意见修改,并催要相应费用。2014年7月15日,石乃琳通过微信,将答复意见发送给席斌。2014年7月16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石乃琳反复通过微信向席斌催要设计费。席斌称领导已经安排,财务会尽快处理。其中,7月21日的微信中石乃琳向席斌发送信息”财务什么情况这么拖延?都一个多月了首付还没到这头文本都除了确认的以外其他都做完了,一直在积极在做,拖延时间太长了我们拖不起”。席斌回复”财务部回复:会尽快处理好””什么情况我不清楚,但我每天都有问”。城建研究院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并未将最终设计方案和文本交付嘉泰城公司。嘉泰城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该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开除席斌,席斌于该日期后离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部分条款约定不明,双方应根据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公平承担相应责任。一、合同的效力问题。城建研究院与嘉泰城公司之间签署的《城市设计规划合同》有双方印章,无证据证明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席斌作为嘉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从合同订立前,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其与城建研究院直接联系,一审法院认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行为可以代表嘉泰城公司。嘉泰城公司称席斌因为向客户索取回扣被公司开除,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也未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中有”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后生效”的约定,但双方未明确定金数额。考虑到双方已经实质履行合同,嘉泰城公司收到城建研究院提交的设计图后提出修改意见,城建研究院修改后再次提交。此后,石乃琳与席斌的微信记录中,多次催促支付设计费,席斌表示会尽快办理,但迟迟未支付。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实质履行合同,嘉泰城公司未支付定金的行为系不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生效。嘉泰城公司称应该在设计前由其提交《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在未提供该报告之前,城建研究院不应进行设计。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签订之后,双方进行过实质的设计和沟通,嘉泰城公司也提出过修改意见。现嘉泰城公司以未提供《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为由,认为城建研究院不应进行设计,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嘉泰城公司称城建研究院未进行实地调查,设计存在缺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无法采信。二、责任承担问题。合同各条款之间有自相矛盾之处。一方面,合同封面列明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另一方面合同落款处,嘉泰城公司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3日,城建研究院未签署日期。一方面,合同约定签订后5日内支付第一次设计费。另一方面,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支付定金后生效,对于定金数额也未明确。导致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承担难以适用合同相关条款。双方对此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第一笔设计费的约定不明确,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应支付第一笔设计费的时间为城建研究院提交三张设计图后并首次催要设计费的日期,即2014年7月14日。合同约定第二笔设计费的支付条件是,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意见和要求,在现状调研的基础上进行规划设计,形成规划方案初步设计成果,向委托方提交电子文件(pdf格式),委托方就初步成果提出具体书面调整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即4.38万元。合同还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百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嘉泰城公司未向城建研究院支付任何费用,城建研究院向嘉泰城公司提交过三张设计图,并针对其中一张设计图的修改意见,作出修改并提交。城建研究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嘉泰城公司提供进一步的设计方案或文本。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嘉泰城公司未向城建研究院支付任何费用,在该情形下,城建研究院可依据合同约定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行使其履行抗辩权。从诚信履行合同的角度考虑,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时间紧急等特殊情况,为了嘉泰城公司的利益,需要提前完成相应设计工作的情况下,城建研究院完全可以不再投入更多。其在未与嘉泰城公司进行交涉明确对方态度前,所做的更多投入,不能当然视为为了嘉泰城公司的利益,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城建研究院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的情况、可能造成损失的大小,及各自过错程度,从公平原则考虑,一审法院酌定嘉泰城公司应支付城建研究院设计费1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嘉泰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建研究院设计费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城建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城建研究院与嘉泰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城市设计规划合同》合法有效。嘉泰城公司上诉提出对城建研究院的代理人石乃琳相关资质进行审查后的结论关系到合同的有效性,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注意到《城市设计规划合同》中约定的规划设计内容为概念性规划设计,城建研究院在现状调研的基础上进行规划设计,形成规划方案初步设计成果等约定内容,仅从文意理解,该约定标准并不明确,且双方就该约定项下的具体执行内容解释不一,从而使得判断当事人履约行为的标准不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责任。嘉泰城公司上诉主张《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应为本案实施设计行为的前提,缺乏合同中的直接依据,且《城市设计规划合同》中还约定有”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按规定支付设计费”、”甲方在项目各阶段均会对项目进行确认以及意向引导”等内容以及实际履行中席斌代表嘉泰城公司从未就此向城建研究院提出过异议,因此现嘉泰城公司以己方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作为理由主张城建研究院不应当履行合同,确属有失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实际履行中,嘉泰城公司收到城建研究院提交的设计图后提出修改意见,城建研究院修改后再次提交,但嘉泰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在石乃琳与席斌的微信记录中,仅半个月左右的时间内,石乃琳多次催促支付设计费,席斌并未提出过反对意见而是表示会尽快办理。因此,对城建研究院的工作成果,无论基于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履行行为,嘉泰城公司均应向城建研究院支付费用。至于费用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嘉泰城公司应支付城建研究院设计费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嘉泰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三亚嘉泰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珊审 判 员 李丽审 判 员 郭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代濛书 记 员 李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