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陈大伟与黑龙江越橘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伟,黑龙江越橘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1797号原告:陈大伟,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被告:黑龙江越橘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伊春生态工业示范基地林都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女,黑龙江越橘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大伟与被告黑龙江越橘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伟,被告越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张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越橘公司退还货款30240元;2.要求越橘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30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6月2日、6月6日,陈大伟分别通过越橘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的“越橘庄园食品专营店”购买“王生生野生北五味子酒”(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共计38瓶,支付货款合计30240元。收货后,陈大伟发现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属普通食品,但配料显示添加了只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的五味子,且涉案产品未在其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越橘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陈大伟诉至法院。越橘公司辩称,第一,越橘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越橘公司具有食品卫生许可证,2012年12月7日注册了“王生生”商标,2014年6月18日对所生产的野生北五味子酒申报了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报名称为王生生牌野生北五味子保健酒,次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受理。申报前,聘请哈尔滨医药大学卫生检验中心、国家兴奋剂检测研究中心对越橘公司所生产的王生生野生北五味子酒的安全性毒理、功能、功效成分等进行了生物实验和检测,均达到安全合格标准。第二,涉案产品标签并未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和造成误导。涉案产品标签载明了原料与辅料、生产许可证编号、不适宜人群、饮用方法及用量、生产日期、产地、厂名、厂址、电话等,不能因未标注产品标准代号而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三,涉案产品属于保健食品。越橘公司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时明确了涉案产品具有保健功能,《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列明的保健食品物品名单有五味子,涉案产品以北五味子为原料,属于保健食品。第四,涉案产品未给陈大伟造成损害,陈大伟是恶意诉讼。陈大伟第一次购买涉案产品价格为240元,第二、三次购买价格为880元,陈大伟不考虑价格继续购买不符合消费者正常心理,而是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且陈大伟无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给其造成了损害。综上,陈大伟要求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越橘公司不同意陈大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陈大伟通过越橘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的“越橘庄园食品专营店”购买“王生生野生北五味子酒”5瓶,单价240元,货款共计1200元,付款方式为商城券20元、在线支付1180元。2016年6月2日,陈大伟自“越橘庄园食品专营店”购买“王生生野生北五味子酒”11瓶,单价880元,货款共计9680元,付款方式为在线支付9680元。2016年6月6日,陈大伟自“越橘庄园食品专营店”购买“王生生野生北五味子酒”22瓶,单价880元,货款共计19360元,付款方式为在线支付19360元。以上合计38瓶,货款合计30240元,付款方式为商城券20元、在线支付合计30220元。陈大伟提交的涉案产品销售网页截屏显示:商品名称王生生野生北五味子酒,北五味子具有收敛固涩,益气生津,补肾宁心的功效,对久咳虚喘,梦遗滑精,久泻不止,自汗盗汗,津伤口渴,内热消渴,心悸失眠有较好疗效,据现医学研究五味子素具有养肝护肝的药理作用。陈大伟提交的涉案产品实物标签显示:产品名称野生北五味子酒,原料与辅料北五味子原汁、野生蓝靛果汁、白砂糖、椴树蜜、纯净水、二氧化硫,生产许可证编号QS230715020458,生产日期2015年1月19日,厂名越橘公司;该酒以中国小兴安岭山脉中生长的五味子鲜果为原料,经现代科学技术和先进工艺精制而成的营养型果酒,富含多种功效成分。另载有不适宜人群、饮用方法及饮用量、贮存条件、厂地、厂址、电话、网址等信息。越橘公司提交有越橘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报材料,欲证明越橘公司具备生产涉案产品资格和条件,涉案产品经检测不具有食品安全隐患,且已向有关机关申报保健食品注册。2015年11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向越橘公司出具《保健食品审批意见通知书》,载明:越橘公司申报的国食健申G20150934王生生牌野生北五味子保健酒已经技术审评,现将标签、说明书、配方、研发报告、生产工艺、企业标准、卫生学、稳定性、产品名称、产品技术要求等方面审评意见通知如下;依据技术审评意见,申请人需向保健食品审评中心补充有关资料,自收到补充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符合要求的产品参加每月召开的保健食品审评会,作进一步审评;应于2016年4月17日前提交补充资料,未按时提交将予以退审。2017年3月22日,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向越橘公司出具《保健食品审批意见通知书》,载明:越橘公司申报的国食健申G20150934王生生牌野生北五味子保健酒已经技术审评,现将配方、标签说明书、产品名称、产品生产工艺、产品技术要求、研发报告等方面审评意见通知如下;依据技术审评意见,申请人需向保健食品审评中心补充有关资料,自收到补充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符合要求的产品参加每月召开的保健食品审评会,作进一步审评;应于2017年8月21日前提交补充资料,未按时提交将予以退审。2017年5月17日,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出具《关于协助调查保健食品有关事项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载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越橘公司关于王生生牌野生北五味子保健酒作为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受理编号为国食健申G20150934;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分别于2015年9月和2016年12月组织审评专家对该产品进行了审评,并向申请人分别发放了相关申请意见;2015年11月17日、2017年3月22日《保健食品审批意见通知书》是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先后两次出具的保健食品审评意见通知书;目前该产品仍在技术审评中,鉴于申请人尚未针对第二次的审评意见向保健食品审评中心提交补充资料,保健食品审评中心无法预计该产品审评完成时间。另查一,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显示:QS230715020458类别名称为葡萄酒及果酒,品种明细为发酵型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者越橘公司。另查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附件中包括《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其中,五味子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未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另查三,2010年11月9日《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载明:“我部2007年、2009年分别发布《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规定我部2002年发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诉讼中,陈大伟表示: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至今未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资格;陈大伟将2016年5月18日、6月2日购买的涉案产品饮用了各1瓶,剩余36瓶完好未开封;如果法院判决越橘公司向陈大伟退还货款,陈大伟同意将货物退还给越橘公司。越橘公司表示:涉案产品为保健食品,越橘公司生产及销售的都是2015年1月19日批次的;收到2017年3月22日《保健食品审批意见通知书》后,越橘公司已按要求补充材料,于2017年5月1日交给了代理公司,由代理公司向保健食品审评中心提交。上述事实,有陈大伟提交的订单详情、快递单、涉案产品实物及照片、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及发票,有越橘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保健食品审评意见通知书》、申报材料,《复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大伟自越橘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的“越橘庄园食品专营店”购买涉案产品,越橘公司收取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陈大伟表示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越橘公司表示涉案产品为保健食品。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涉案产品外包装中文标识所载生产许可证,显示该生产许可证类别名称为葡萄酒及果酒,品种明细为发酵型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二,越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取得了相应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依据《复函》显示,越橘公司尚未针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评意见提交补充资料,现涉案产品仍处于审评状态,且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2015年1月19日)早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受理越橘公司相关保健食品申请时间(2015年7月15日)。综上,涉案产品应当视为普通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五味子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而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本案中,依据本院在先论述,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但原料与辅料中含有北五味子原汁,越橘公司在其销售的普通食品中添加了五味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产品标准代号等,涉案产品未标注以上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以上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陈大伟要求越橘公司退还货款并给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其一,依据本院查明的情况,陈大伟通过在线支付方式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0220元,鉴于陈大伟明确表示已饮用5月18日(单价240元)、6月2日(单价880元)购买的涉案产品各1瓶,故对于陈大伟要求越橘公司退还货款的金额,应予以相应减少。其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为支付价款的十倍,故越橘公司应向陈大伟支付的赔偿金金额为302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三,越橘公司不得再将涉案产品投入流通,应予以销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越橘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大伟退还货款29100元;二、被告黑龙江越橘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大伟支付赔偿金302200元;三、驳回原告陈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被告黑龙江越橘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青审 判 员 李佳佳代理审判员 温晓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