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毛红敏与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红敏,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636号原告:毛红敏,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现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白勇,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毛红敏与被告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称其当日有一批出口物资在天津港等待发运,因缺少运输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十天借款期)全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当日下午,原告通过其光大银行电子银行转账至被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于5月份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归还了4万元,于2015年10月22日归还了现金1万元,剩余5万元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0月22日被告白勇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账户对账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还款5万元后,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承认其尚欠原告5万元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62×××29账号向被告的622260062001753XXXX银行账号中分两次各转款50000元,共计10万元。被告陆续还款5万元后,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毛红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白勇2015.10.22”。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红敏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白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长 马 静审判员 弓永健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