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岳万友、葛恒霞与刘壮壮、丁永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万友,葛恒霞,刘壮壮,丁永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695号原告岳万友,男,1942年3月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葛恒霞,女,1942年10月1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壮,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壮壮,男,1995年2月1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丁永一,男,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葛险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该公司职工。原告岳万友、葛恒霞诉被告刘壮壮、丁永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壮、被告刘壮壮、丁永一、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岳万友:医疗费59850.52元、误工费6507元、营养费1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00元;葛恒霞:医疗费27046.86元、误工费5205.6元、护理费198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9时许,刘壮壮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老326省道沭阳县章集敬老院西侧约50米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老326省道交叉路口,右转时,与沿老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岳万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擦,致车辆损坏,岳万友及电动三轮车附载葛恒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壮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岳万友、葛恒霞无责任。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岳万友、葛恒霞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壮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我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无异议,车主是丁永一,事故当天是我驾驶的车辆,我是借用丁永一车辆的。被告丁永一辩称:同被告刘壮壮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但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年龄均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用。原告的护理费用偏高,护理期限应在60天包含住院期间,标准按农村户口48.2元/天计算,营养费承担住院期间的10元/天,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由法庭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9时许,刘壮壮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老326省道沭阳县章集敬老院西侧约50米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老326省道交叉路口,右转时,与沿老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岳万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擦,致车辆损坏,岳万友及电动三轮车附载葛恒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壮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岳万友、葛恒霞无责任。苏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丁永一,被告刘壮壮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岳万友、葛恒霞于事故当日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岳万友的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后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于2017年2月1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3月10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58006.8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继续治疗,不适就诊等,2017年3月13日,原告岳万友在沭阳县人民医院支出药费40元,2017年4月25日-27日,原告岳万友在沭阳县人民医院本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03.70元。原告葛恒霞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于2017年1月26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2月11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27046.8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继续用药治疗,不适就诊等。庭审中,两原告撤回对其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岳万友、葛恒霞系农村居民,两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壮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岳万友驾驶非机动车(附载原告葛恒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与事故双方行为之间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刘壮壮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壮壮系借用丁永一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丁永一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丁永一对二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岳万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定问题。原告岳万友主张医疗费598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岳万友本次住院45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医嘱,结合原告年龄、伤情等情况,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故岳万友的护理费为9900元、营养费为900元,酌定交通费450元。关于原告葛恒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问题。原告葛恒霞主张医疗费270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葛恒霞本次住院18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医嘱,结合原告年龄、伤情等情况,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8天,营养期限为60天,故葛恒霞的护理费为1980元、营养费为600元,酌定交通费180元。原告岳万友出生于1942年3月5日,葛恒霞出生于1942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7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项目及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且被告刘壮壮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岳万友、葛恒霞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02041.38元。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510元,余款79531.38元,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给二原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万友、葛恒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041.38元。(该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沭新支行,户名:岳树银,账号:62×××9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刘壮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卢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