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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小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丰,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松原市X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继续对被告人王小丰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小丰酒后驾驶吉JXX**学机动车行驶至松原市宁江区郭尔罗斯大路静安小区门前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王小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2.8mg/100ml。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小丰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小丰的供述,证人于某的证言,酒精检测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指认车辆及采血照片、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民警工作所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鉴(理化)字【2017】0069号理化检验报告、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小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小丰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不能模范遵守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302.8mg/100ml,属醉酒程度特别高,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5月31日始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关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