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党军与河南万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党军,河南万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894号原告赵党军,男,汉族,1950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河南万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同乐路交叉口新新公寓12号。法定代表人乔瑞乾。委托代理人王金榜、周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党军诉被告河南万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万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榜、周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党军于2015年6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招聘时承诺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工作中,被告强调每月工作360或372小时,没有公休日,有时每月工资按1800元或1500元发放,况且不按时发放。开始上班的二、三个月,工资发的还算基本及时,后来发工资时,就由原来的15号拖到20号或30号,再后来拖1、2个月至3个月不发工资,到2017年元月13号已拖欠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元月13日的工资6个月零13天没有发,2016年7月之前还拖延有4个月工资没有发,中途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只借给原告25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被告每月克扣原告500元至800元不等。现在该过年了,原告还得不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和加班费。特别是被告的保安队长叫付云杰,以查夜为由,对保安进行罚款,一次200元至500元,保安用200元左右能请他几次,可以少罚或不罚,或借机把保安赶走,拖欠的工资……最终归被告所有。依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禁止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8000元的2倍36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加班工资19000元的2倍3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打印复印、交通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赵党军已年满60周岁,不是适格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和保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原告的二倍工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劳务期间存在过加班,实际上被告也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称被告拖欠了其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工资及2016年7月之前的4个月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可能在被告长时间拖欠工资的情况下继续工作,况且原告自己也不清楚拖欠工资的具体月份,显然是不真实的,事实上,被告仅仅未支付原告2016年11月及12月份的报酬共计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望依法裁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赵党军于2015年6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基本工资1500元。原告提交的巡逻签到表中显示2016年7、8、9三个月原告每日工作12个小时,存在加班现象。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资9个月13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应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原告赵党军于2015年6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被告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工资数额为1500元/月,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工资书面记录两年保存期内,应由用人单位对支付时间、支付项目、支付金额及领取者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拖欠工资9个月13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部分工资,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一份上载明原告已经领取2016年12月份工资,故本院认为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8个月13天。原告诉求被告双倍支付拖欠工资,于法无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院认为劳动者要获得该项赔偿金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权利救济,本院不予处理,故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26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6年7、8、9三个月每日工作时间在12小时,存在加班情况,其中共计双休日24天应支付加班费3310.34元(1500÷21.75×200%),其余工作日内每日加班4小时,共计应支付加班费3413.79元(1500÷21.75÷8×150%×4×66天),故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6724.13元,原告诉求双倍支付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万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费共计19374.13元;二、驳回原告赵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万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关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人民陪审员 樊红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