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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中祥与被告张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祥,张生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551号原告:何中祥,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金湖县人,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琳,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生龙,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何中祥诉被告张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中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油漆材料款119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和同年9月28日,原告两次售给被告张生龙油漆材料。经结算,两次油漆材料款分别为6490元和5420元,共计11910元,被告张生龙分别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当时,被告张生龙口头承诺2014年农历年底前全部付清。届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生龙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生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中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2张,被告张生龙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何中祥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何中祥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生龙两次在原告何中祥处购买油漆材料,经结算,被告张生龙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和老板油漆材料款人民币陆仟肆佰玖拾元整6490元,具欠人张生龙,退杜邦底漆五组,2014.2.17”。后于同年9月28日,被告张生龙又出具了欠条1张(与上一欠条写在同一张纸上),载明:“今欠到和老板油漆材料款人民币伍仟肆佰贰拾元整(5420),具欠人张生龙,2014.9.28”。此后,原告何中祥多次催讨,被告张生龙分文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何中祥自认2014年2月17日欠条所载“退杜邦底漆五组”的油漆款未予办理退款,可按每组80元,折价400元退款给被告张生龙。本院认为,原告何中祥与被告张生龙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生龙经催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何中祥给付所欠油漆材料款。由于原告何中祥自认退回的五组杜邦底漆尚未办理退款,按每组80元计算,计退款400元,被告张生龙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何中祥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何中祥要求被告张生龙给付所欠油漆材料款115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中祥给付所欠油漆材料款115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元,由被告张生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