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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宝权、王丽秋等与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东砬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3民初2275号原告张某1,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原告王某,女,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原告张某2,女,1993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3,男,1989年1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东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东砬村。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宋某,男,1953年4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丁某,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原告王某、原告张某2诉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东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砬村村委会)、第三人宋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及委托代理人张某3、被告东砬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石某、第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张柱林(已故)一家四口人在××区北岭后分得枪口地,共2.8亩(0.7亩×4人)。土地四至为东到宋某地(开荒地),西至李洪木边垄垄沟,南至道,北至沟边。2015年6月份,因国家修造102线外环路永久性占用三原告土地1.48亩,政府因征占土地给付三原告青苗款180000.00元,土地补偿款100000.00元,被告东砬村村委会违法将青苗款180000.00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发放给第三人宋某,并将土地补偿款100000.00元私自扣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砬村村委会立即发放三原告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共计28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所依附的1.48亩土地使用权,在原告与第三人宋某之间有争议,双方对于土地的四至陈述不一致。原告虽然提交被告东砬村村委会的证明,但证明中只说明该地块部分被占,未明确被占土地的具体面积。第三人宋某的孙子宋雨昆及宋某的开荒地是否包括在被占地块之中,存在争议。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动迁补偿支出明细表列明常树利得到178524.00元补偿款亦不能体现出原告被征占土地具体面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诉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基础是被征占土地权属问题。故该纠纷应先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以后方能向法院起诉。原告申请鉴定协议真实性,经审查,在诉争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不宜启动鉴定程序,双方可在确定土地权属后进行鉴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王某、张某2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超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