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8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西隆电缆有限公司与祁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隆电缆有限公司,祁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305号原告:西隆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苏家庄镇司马村。法定代表人:赵永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儒,该公司员工。被告:祁浩,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晋县。原告西隆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祁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隆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军锐、被告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隆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缆款259372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7日逾期付款损失21568元以及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75%);2.诉讼费、保全费、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36827元的电缆,2015年10月,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222545元的电缆,货款共计459372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电缆款259372元,被告承诺2016年农历正月前偿还原告货款,现已逾期,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祁浩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不接受原告所说的利息,我与西隆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货物经质量检测没有达标。对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票及保全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票不予认可,对保全费票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祁浩从原告西隆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9372元,定于2016年农历正月前全部结清。2016年农历1月1日即2016年2月8日。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59372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祁浩购买原告西隆电缆有限公司电缆后,未能按约定数额付清货款,至今尚欠259372元未付,现原告要求其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保全申请费1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123.7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经质量检测没有达标,但并无提起反诉亦无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浩给付原告西隆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593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93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祁浩给付原告西隆电缆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1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西隆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被告祁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牛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