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民初6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家斌与被告谭振飞、池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斌,谭振飞,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066号原告吴家斌,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振飞,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池波,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家斌与被告谭振飞、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斌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振飞、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斌诉称:2016年2月15日8时46分许,吴家斌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盘乌线由西向东行驶到34.3Km处交叉路口时,在避让前方中间车道谭振飞驾驶的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准备掉头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撞到苏A×××××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尾部,造成吴家斌及苏A×××××小型轿车乘人吴刚受伤、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家斌与被告谭振飞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刚无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10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谭振飞、池波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已于另案赔偿吴家斌13727元。苏A×××××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免赔10%。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8时46分许,吴家斌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盘乌线由西向东行驶到34.3Km处交叉路口时,在避让前方中间车道谭振飞驾驶的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准备掉头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撞到苏A×××××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尾部,造成吴家斌及苏A×××××小型轿车乘人吴刚受伤、两车损坏。吴家斌随即被送到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硬膜出血、脑挫裂伤、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家斌与被告谭振飞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刚无责任。苏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池波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于另案赔偿吴家斌医疗费33806元。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经鉴定认为,吴家斌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即取出左尺骨内固定术费用大约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2张、护理费发票、(2016)苏0111民初2166号民事调解书、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家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吴家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吴家斌主张医疗费973.8元,吴家斌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973.8元。经核实,本院确认吴家斌的医疗费为973.8元;2、吴家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被告认可20元/天×7天=140元,本院对吴家斌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3、吴家斌主张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被告认可20元/天,本院对吴家斌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4、吴家斌主张护理费500元+80元/天×56天=4980元,提交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50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60元/天×60天=3600元,本院对吴家斌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5、吴家斌主张误工费61579元/12月×9月=46184元,吴家斌提供与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业,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本院认为,吴家斌从事道路运输业,对吴家斌此项请求予以支持;6、吴家斌主张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2=160608元。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吴家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为5000元;8、吴家斌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此项费用尚未产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费用用于非定残部位后续治疗,该部位治疗对伤残等级不产生影响,予以支持;9、吴家斌主张交通费50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200元。吴家斌虽未提交与就诊路线一致的交通费发票证明,但受伤后就诊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对吴家斌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10、吴家斌主张拖车费为450元,提交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45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31845.8元。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苏A×××××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谭振飞负事故同等责任,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请求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起事故另有一名伤者需要赔偿,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7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50元,合计7745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31845.8元-77450元=154395.8元,因谭振飞负事故同等责任,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吴家斌154395.8元×50%×90%=69478.11元,谭振飞、池波应赔偿吴家斌154395.8元×50%×10%=7719.79元。综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77450元+69478.11元=146928.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家斌146928.11元,被告谭振飞、池波赔偿原告吴家斌7719.7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元,鉴定费3880元,合计4886元,由原告吴家斌负担2086元,由被告谭振飞、池波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账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维扬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人民陪审员  徐龙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