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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汪国忠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国忠,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开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徐文兴,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国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国忠及委托辩护人徐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汪国忠和何某2合伙从苏某富某川第三组流转土名“羊坞岭至四亩”山场,同年6月7日,汪国忠与何某2、汪某合伙从苏某富某川第十组流转土名“桐家”山场,合伙人口头分工,由被告人汪国忠负责采伐管理。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汪国忠取得开化县苏庄某2字【2014】0909008号、0909010号、1107029号、1107033号、111700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规定“羊坞岭至四亩”山场共计可采伐杉木立木蓄积375?、松某立木蓄积50.3?、柏木立木蓄积23?;“桐家”山场共计可采伐杉木立木蓄积334?,松某立木蓄积21?。后被告人汪国忠在采伐期限内,组织人员到采伐范围内进行采伐林木,采伐过程中,因群众举报,何某2于2014年9月推出“羊坞岭至四亩”山场的合伙,何某2、汪某于同年11月退出“桐家”山场合伙,由被告人汪国忠继续单独经营。经鉴定,两块山场共超伐杉木立木蓄积10.79?,、松某立木蓄积61.718?。案发后,被告人汪国忠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国忠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国忠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徐文兴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国忠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汪国忠家庭经济困难,希望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汪国忠和何某2合伙从苏某富某川第三组流转土名“羊坞岭至四亩”山场,同年6月7日,汪国忠与何某2、汪某合伙从苏某富某川第十组流转土名“桐家”山场,合伙人口头分工,由被告人汪国忠负责采伐管理。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汪国忠取得开化县苏庄某2字【2014】0909008号、0909010号、1107029号、1107033号、111700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规定“羊坞岭至四亩”山场共计可采伐杉木立木蓄积375?、松某立木蓄积50.3?、柏木立木蓄积23?;“桐家”山场共计可采伐杉木立木蓄积334?,松某立木蓄积21?。后被告人汪国忠在采伐期限内,组织人员到采伐范围内进行采伐林木。经鉴定,两块山场共超伐杉木立木蓄积10.79?,、松某立木蓄积61.718?。案发后,被告人汪国忠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汪国忠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开化县司法局和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对被告人汪国忠适用非监禁刑和落实监管措施。开化县苏庄镇富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汪国忠家庭经济困难,有父母子女需要抚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汪国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汪某、程某1、何某1、程某2、张某、吕某、卢某、董某等的证言,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码单、转让协议、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和照片、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汪国忠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汪国忠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出采伐指标滥伐林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国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确定的采伐指标,属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国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国忠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国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汪国忠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汪国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国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汪国忠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 璐人民陪审员  江金美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思婕附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