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许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许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54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法定代表人:洪文健,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保山,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许华,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许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京燕、祝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延滞金等共计58974.13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8日,其中本金31756.03元、利息6891.16元、延滞金17910.42元、其他手续费2416.52元);2、从2016年9月9日起的利息、延滞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等的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许华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业务,签署并同意了包括《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在内的相关文件。经原告审核,被告信用卡透支额度为3.1万元,信用卡卡号为:52×××72。被告办理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截至2016年9月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手续费共计58974.13元。经原告催还未果。被告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许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签署了《客户领卡确认函》,该《客户领卡确认函》载明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等,明确约定了被告办理该信用卡的使用、对账、还款等内容。其中,双方就被告使用该卡的利息约定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滞纳金约定为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满部分的5%收取。被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核,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2×××72。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本金31756.03元、其他手续费2416.52元及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即延滞金)【截止2016年9月8日的利息(含复利)为6891.16元、滞纳金为17910.42元】。上述事实,有《客户领卡确认函》、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过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客户领卡确认函》载明的约定,包括《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等执行,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以上述合同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其他手续费2416.5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就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原告已经主张了利息和其他手续费,本院均已支持,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损失,对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本金31756.03元、其他手续费2416.52元及利息(含复利)【利息(含复利)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为6891.16元,应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所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