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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本帅、李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本帅,李杰,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帅,男,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住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女,回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住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贵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婵媛、杨芝润,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本帅因与被上诉人李杰、原审第三人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本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被上诉人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以及原审第三人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婵媛、杨芝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本帅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作为业主的上诉人与提供物业服务的原河北兴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车位的使用达成的天成首府小区车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河北兴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己注销,但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接替物业服务的原审第三人承受。本案中,上诉人的权利并不因合同主体的变更而消灭。易言之,上诉人以债权的方式取得了天成首府小区6号楼南侧101号停车位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具有不动产租赁债权物权化的特点。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效力。被上诉人李杰无视上诉人的上述权利,擅自将其车辆停放在上诉人所购买的车位上,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主张合法有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将上诉人所购车位划转至他处,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系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李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王本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起诉日的损失2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本帅与被告李杰均为沧州市天成首府小区6号楼业主,原告住4单元12BOl室,被告住2单元1001室。2010年11月29日原告购房之初与原河北兴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天成首府小区车位租赁合同,租赁位于6号楼南面的101号停车位,租赁期限20年,租金5万元。因该101号车位就在被告小楼南面小院门前,影响被告家人出行,原、被告车辆交替停放于该车位,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在此期间,原河北兴和物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予以注销,由第三人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替物业服务,该公司为解决原、被告双方车位纠纷,将101号车位改到84号车位,由原告停放车辆并使用,但原告虽使用该车位,仍认为101号车属于其本人租赁,并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起诉之日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本帅与原河北兴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车位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租赁101号车位20年,具有不动产租赁债权物权化的显著特点,但是原告这种物权权利的行使必然涉及小区公共部分以及业主居住生活通行便利的矛盾,如何平稳这一矛盾,是现阶段小区物业服务与业主生活诉求这一新兴社会焦点问题的难点。一审法院认为,物权虽具有对世效力,具有绝对性,但物权的行使在现代社会仍受到一定的限制,即物权不得滥用,同理,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取得的车位使用权,其权利的行使必然也要受到限制,甚至会让位于其他相关权利,如业主相邻权、通行权等。本案中,第三人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解决双方矛盾已将101号车位划转至84号车位,原告也一直使用该车位,应视为其认可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车位位置的变更,故为求小区安宁、邻里和陸,原告之诉求虽有法律依据,但法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本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本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虽然上诉人王本帅与原河北兴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了车位租赁合同,王本帅据此取得了对涉案101号车位的使用权,但王本帅在该车位停放机动车辆,势必影响被上诉人李杰的通行权。故王本帅对涉案101号车位使用权的行使应受到必要限制。且原审第三人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解决上诉人王本帅、被上诉人李杰双方纠纷,已将101号车位调整至84号车位,王本帅也使用过84号车位。王本帅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本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本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郭亚宁代理审判员  代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一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