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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肖丽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713号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骆仙铺村。法定代表人赖立新,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男委托代理人陈伟祥,男被告肖丽娟,女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01363102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局办理解除合同、撤销网签、注销备案或涉案房屋更名过户等相关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本金、利息、罚息等损失,至涉案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办理完成之日止,至2015年11月20日止利息暂计70999.54元,本金暂计32025.82元,合计103025.36元;4、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至原告代偿银行贷款责任终止时止;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8日,被告肖丽娟与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01363102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郴州恒大华府项目37栋3102号房屋。2013年5月30日,被告、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在该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对被告的银行借贷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上述银行贷款。为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房屋,被告申请银行贷款,如被告断供,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用于支付剩余房款。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3、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履约代偿证明,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所售房产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原告销售行为合法。被告肖丽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肖丽娟购买了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郴州恒大华府项目37栋3102号房屋。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01363102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该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即被告)按下列第2种方式按期付款,即被告应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且应于2013年5月18日前向出卖人(原告)交付首期房款283100元,余款63万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申请贷款,并在2013年5月18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同日,双方还就该合同另行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即附件四。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第5点对原被告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上述第五条补充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指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原告)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本《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2)有权对该商品房以出租、拍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行使追偿权”。2013年5月30日,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是该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肖丽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贷款6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33年5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保证。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是该合同的阶段性保证人。第二十一条约定:“……。(二)、由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以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慰用和借款人所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三方均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此后,由于被告肖丽娟资金出现困难,从2014年7月20日起,未再按银行借款合同规定期限每月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原告已代被告陈军偿还银行借款本金32025.82元,利息70999.54元,本息合计103025.3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肖丽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均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方亦应当自觉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01363102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被告肖丽娟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按期交付了房屋的首期房款283100元,余款630000元也已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手续。被告肖丽娟依据双方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丽娟未能按银行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的是《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已替被告代偿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履行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保证义务,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肖丽娟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本金、利息、罚息,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本金32025.82元,利息70999.54元,合计10302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至原告代偿银行贷款责任终止之时以及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办理完成之日止的所有损失,因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提起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以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丽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银行借款本息103025.36元。二、驳回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丽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被告肖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俊斌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