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某,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597号原告蒋某某,女,满族,现住北镇市。被告张某某,男,现在押黑山县看守所。被告张某某,女,满族,现住黑山县。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因在押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并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1分,原告用款时还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借款后,原告因看病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二份,拟证明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想还款,在我出狱后挣钱还款。被告张某某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是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的,我当时是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办的负责人,所以在借据上签了名。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以后挣钱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据二份,被告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合计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约定原告用款时还款。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二张,并加盖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会专用章。被告张某某当时是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办的负责人,在借据负责人处签了名。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的50000元借款,由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并给付自2014年4月17日始至该5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的60000元债款,由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并给付自2014年6月20日始至该6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天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