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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薛光华与罗华杰萧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光华,罗华杰,萧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932号原告:薛光华,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福,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华杰,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萧大英,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薛光华诉被告罗华杰、萧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鸿飞、人民陪审员卿胜全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光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华杰、萧大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5日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订立《还款协议书》承诺分期偿还借款。原告当场出借现金30万元给二被告,二被告也当场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罗华杰、萧大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光华与被告罗华杰、萧大英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薛光华现金¥30万(大写叁拾万元正)”,被告罗华杰、萧大英分别在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还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此前共向原告多次借款17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定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分期还款至2017年3月30日还清,若逾期未还清,将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原告和二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下方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协议书、客户付款回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借条和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故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对原告提出由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为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华杰、萧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薛光华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薛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罗华杰、萧大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审 判 员  廖鸿飞人民陪审员  卿胜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