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7执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陈发钗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陈发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26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金鼎城1幢店面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855940022P。代表人钱大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柳少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陈发钗,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发钗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陈发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发钗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透支本金537710.45元及逾期产生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暂时无法变现。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隆彬代理审判员  张德浚代理审判员  张承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文婷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