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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执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科明与万朝晖、胡小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科明,万朝晖,胡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2执2287号申请执行人刘科明。被执行人万朝晖。被执行人胡小红。申请执行人刘科明与被执行人万朝晖、胡小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科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44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万朝晖、胡小红给付本金204980.00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万朝晖、胡小红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现因本院以(2016)川0112执恢210号案件对被执行人以上房屋进行拍卖,待他案处置完毕后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且被执行人万朝晖挂靠在江西城建集团公司承建的云南临沧文化体育局中心场馆装修项目,我院已依法对江西城建集团和云南省临沧市文化体育局发出协助文书扣留工程款,因被执行人一直不参与、配合工程竣工验收和提供相关材料,造成该工程至今未结算无法执行。经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万朝晖、胡小红尚欠申请执行人刘科明本金2049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萍审判员 晋兆其审判员 伍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邢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