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祖林、珠海市红旗聚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祖林,珠海市红旗聚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再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祖林,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辉,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红旗聚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红旗镇虹辉一路。法定代表人:李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祖林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红旗聚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粤民申69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郑祖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辉、被申请人聚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祖林再审请求:1、撤销(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聚隆公司承担。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首先,申请人郑祖林系红旗华侨农场的职工,从1980年代起就在涉案土地上承包土地耕作,而红旗华侨农场至今尚未被撤销,涉案土地在未被变更登记之前,红旗华侨农场是涉案土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而珠海市国资局《关于组建珠海市红旗聚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批复》【(2000)93号】文违法。经查,珠海市红旗聚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2日在广东珠海红旗镇三板工业区注册成立,注册员工人数为13人,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故被申请人聚隆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次,涉案土地在2013年9月17日已经被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用地公告》收回国有使用(且暂不论该《用地公告》是否合法)。因此,自2013年9月17日起聚隆公司对涉案土地不再具有任何使用权或管理权。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查明。二、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一)认定涉案农业承包合同期限届满错误。本案案由,一、二审均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被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显示,本案为土地承包合同,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陈述“双方形成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现承包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二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该合同成立”。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由一审原告聚隆公司(被申请人)与一审郑祖林(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该合同第二条规定:“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为期五年。”上述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而无效。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本法第二十条再明确规定:“耕地承包期为30年。”《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包期限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农业承包合同的双方是平等主体关系,不是上下级关系,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关于承包期限的规定,因违反法律而无效。其承包期限依法应当到2034年12月31日为届满时间。然而,被申请人却凌驾于法律之上,随意可以“通知”的形式变更合同。从2010年至2014年,被申请人先后多次向申请人发出《通知》,顺延承包合同,如《关于2010年国有农业种养用地承包工作的通知》(2010年1月4日发)称:“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已承包有岗位田的人员,其承包地的位置,面积,租金收缴标准不变。”等等,而2014年12月22日《终止通知》则完全是行政命令,随意收回发包土地,这就是践踏法律。实际上,申请人80年代就在涉案土地上承包经营,2005年的合同只是其中一份,倘若不是开发建设珠海西部生态城,申请人还将世世代代在涉案土地上耕耘不迭。一、二审法院完全置事实于不顾,无视法律规定,把农业承包期限法定30年,随意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的5年。(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被国土部门征收错误。三个科级单位不经国务院批准,签订征地46618亩的合同。由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金湾分局出具的《证明》称,“位于珠海大道以南,机场以东,广东省科技职业技术学院以西,中心河以北土地(详见附图蓝线闭口范围红4片区),已于2002年6月26日被国土部门征收,现该土地用地性质为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土地征收后,因暂未开发利用,上述土地由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政府、珠海市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管理。”后来,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由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书面答复,才得知原红旗华侨农场的44618亩土地被征用,签订上述《珠海市预统征土地处理建设项目用地确认合同》的是珠海市规划国土局西区分局和红旗镇政府。珠海市国土局与珠海市红旗农场于1992年7月25日签订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红旗管理区的土地39864亩。上述两份合同的所谓“征地”,既无划定界至,亦无红线;既不听证,更不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限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1000亩,其他土地2000亩,必须经国务院批准。本案涉及土地系原红旗华侨农场的国有农业用地,红旗华侨农场系国有企业,若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企业的46618亩农用地,必须公示,听证,然后逐级上报,由国务院批准。在没有任何批准手续的前提下,无论是由珠海市规划国土局西区分局和红旗镇政府两个科级单位签订的《珠海市预统征用地确认合同》,还是珠海市国土局与珠海市红旗农场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均属违法,违法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珠海市预统征土地处理建设项目用地确认合同》,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在1992年预统征的土地面积高达46618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征地应当由国务院批准。但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仅仅上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并未获得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因此,本案一、二法院认定涉案土地被国土部门征收,现为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判决是极端错误的。(三)一、二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1.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起码存在四个方面的错误:一是采信《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为5年。二是采信《关于2010年国有农业种养地承包工作的通知》等一系列承包期限顺延。从2010年至2014年,被申请人每年都发一个类似的通知,用行政命令顺延承包期限一年;况且,涉案土地在2013年9月17日已经被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用地公告》收回国有使用,被申请人凭什么在2014年还发布顺延承包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指令。三是没有任何证据,采信涉案土地为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四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本不作任何评述。2.二审法院偏听偏信,全部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错误认定。(四)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征用土地补偿分配纠纷而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在涉案土地仍为国有农业用地,且申请人的承包期限尚未届满的前提下,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就是征用国有农业用地,依法应当向申请人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2007年3月30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在向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的复函中明确,对收回国有划拨农用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当参照征收农村集体农用地的补偿标准执行。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农业用地的使用权,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因建设西部生态城的建设项目,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依法应当向申请人足额支付上述补偿款。同时,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社会保障费用未按规定落实的,被征收人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在申请人足额收到补偿款之前,其有权拒绝交付土地。三、本案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均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未对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其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其对合同的期限作出错误的认定;其三,原审法院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对涉案土地的性质作出错误的认定;其四,对土地征收的程序未经严格审查,仅凭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金湾分局一纸说明即草率的认定土地征收程序完成,导致其对涉案土地的用途认定作出错误的决定。被申请人辩称:一、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负责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享有出资人权益,有权就涉案土地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具备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被答辩人庭审对此也是认可的,这一事实双方是无争议的。涉案土地在1992年被珠海市人民政府预统征,后市国土局将有关统征土地的处理结果统一上报给省国土资源厅,并将涉案土地交由红旗华侨农场、红旗管理区先后改制成立的红旗镇人民政府及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00年4月28日,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同意由珠海市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红旗糖厂分别出资80万元和20万元共同组建聚隆公司,负责对原红旗管理区四个农业分区的农业性经营资产进行管理。涉案土地属于四个农业分区的农业性经营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人作为国有出资成立的企业,享有出资人的权益,有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涉案土地具有监管职责。因此,答辩人有权在涉案土地承包租赁关系期满终止后要求被答辩人腾退并交还土地,享有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而对于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国土部门决定收回土地后就对涉案土地不再具有管理权的观点,答辩人认为,该公告只是公告用地性质和情况,并没有收回和取消答辩人对涉案土地的管理权,答辩人仍有权管理土地,包括收回涉案土地。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并无错误,对相关证据的采信也是正确的。1.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和性质问题。涉案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而不是农村集体土地,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才是法定的,而国有土地的承包权利义务和期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本案的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五年或一年一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答辩人认为必须是法定30年,是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2.关于答辩人以文件通知的形式续签承包合同,顺延承包合同期限的问题。答辩人在双方的承包合同期满后,根据承包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为了统一管理,以文件通知的形式做好合同的续签工作,完全是履行职责的合法行为,这不属于行政命令。答辩人在国土部门拟开发使用的情况酌情允许合同再顺延一年,是从被答辩人经营生产的实际需要出发,是为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是为了给予被答辩人一个生产经营的过渡和缓冲期,因此,答辩人的做法是合情合理的。被答辩人认为既然国土部门已发文收回土地,答辩人就不应再顺延合同期限的观点是不符合情理的,是十分错误的。正是由于双方是平等的合同关系,在合同期满后,答辩人作为涉案土地的管理者,以文件通知的形式统一处理合同期满后合同续约的期限、租金交付等内容,是依法履行管理者职责的行为。同时,农业主管部门多次发文均是明确延续珠红府[2004]12号文的实施期限,而珠红府[2004]12号文是批准同意由答辩人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的文件,从农业主管部门多次发文同意延续珠红府[2004]12号文的实施期限可以看出,农业主管部门认可涉案土地由答辩人管理的事实。再者,合同到期后,由答辩人及农业主管部门共同发函通知被答辩人合同到期终止,要求答辩人限期清场腾退交还答辩人,也可以反映农业主管部门认可并同意被答辩人应将涉案土地腾退交还给答辩人,答辩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已被国土部门征收,既有事实证据支持,也有相应的法院判决裁定文书确认,是正确的。涉案土地于1992年由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与原红旗管理区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后涉案土地交给第三方使用,但因项目一直未动工开发,珠海市国土局西区国土分局已于1999年收回涉案土地。根据《关于对珠海市解决西部地区预统征地历史遗留问题有关方案的意见》(粤国土资(办)函[2002]94号)的规定,2002年6月26日,原珠海市规划国土局西区分局与红旗镇人民政府、红旗控股公司签订的《珠海市预统征土地处理建设项目用地确认合同》第五条约定,委托红旗镇人民政府、红旗控股公司管理和继续保持农业生产的土地,待政府落实项目动工后,再行通知交地。这一事实已由(2012)珠中法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从上可见,一、二审法院对涉案土地已被征收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被答辩人的论点根本没有事实依据,是不能成立的。4.关于涉案土地为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处理问题。涉案土地性质由始至终均是国有用地,即便在1992年原红旗管理区与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前,涉案土地亦属国有土地,而非农村集体土地。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也是向原红旗管理区征收国有土地,而不是农村集体土地。国土部门征收属国有的土地,土地补偿款等均应属于国家所有,而非被答辩人个人。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亦经(2012)珠中法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和采信是正确的。被答辩人认为其没有收到补偿款,有权拒绝交付土地的观点,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是错误的行为。被答辩人杨辉龙、陈翔辉、杨木、陈爱莲、朱伟球、郑家雨、郑祖林、彭爱珍、陈爱莲、陈仕荣、吴只怀、杨大华、谢汝金更是已签订补充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项。综上,被答辩人提出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更无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维持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答辩人将涉案土地腾退交还给答辩人。聚隆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郑祖林返还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红东XXX土地8.66亩给聚隆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郑祖林承担。聚隆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亩数为9.17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28日,聚隆公司与郑祖林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聚隆公司)将坐落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红东XXX土地8.08亩发包给乙方(郑祖林)种养。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乙方(郑祖林)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受益权”;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10约定:“乙方(郑祖林)承包后投入资金建设的水闸,架设的线路及整治鱼塘等设施,合同终止时不准毁坏或迁拆,全部归甲方(聚隆公司)所有”。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已到期。自2010年起,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文件形式逐年顺延上述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9月17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用地公告,该土地属于建设用地范围。2013年10月8日,经实地对该土地面积及地上青苗、附着物进行了测量清点,郑祖林实际占用土地为9.17亩。2015年1月1日,聚隆公司决定终止双方土地租赁关系,收回土地。另查明,包括郑祖林承包的涉案用地在内的红旗管理区土地于1992年被珠海市人民政府预统征,后市国土局将有关统征土地的处理结果统一报给省国土资源厅,并将征收的用地作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交由改制后的红旗镇人民政府、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00年4月28日,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聚隆公司成立(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对原红旗管理区三板片区农业性经营资产进行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已于2002年6月被国土部门征收,该土地用地性质为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因此郑祖林辩称涉案土地仍为国有农用地及该案属于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土地经国土部门同意聚隆公司复耕经营,聚隆公司有权将涉案土地进行对外发包。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郑祖林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受益权。因此,郑祖林租赁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并按时向聚隆公司缴纳租金,双方形成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现承包合同期限已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聚隆公司据此要求郑祖林返还租赁土地,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的土地面积为8.08亩,但经实地测量,郑祖林实际占用土地为9.17亩,属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郑祖林依法应当返还实际租赁土地9.17亩。聚隆公司主张由郑祖林返还国有土地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其他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判决:郑祖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红东XXX土地9.17亩返还给聚隆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郑祖林承担。郑祖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聚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聚隆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国家所有。聚隆公司作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授权经营管理的涉案国有土地承包给郑祖林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种养活动),故本案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证据,二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并作如下分析:一、关于聚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郑祖林称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3年9月17日收回涉案土地,聚隆公司不再享有使用权或管理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7日只是发布用地公告,公告涉案土地的性质,并未收回聚隆公司对涉案土地的管理权。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聚隆公司作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授权经营管理的国有土地承包给郑祖林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农业承包合同关系。聚隆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合同终止后返还合同标的物的权利,因此,聚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郑祖林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郑祖林是否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12月,郑祖林向聚隆公司承包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红东XXX的土地用于农业经营,尽管聚隆公司与郑祖林在2010年以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文件形式逐年顺延上述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实际履行了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聚隆公司与郑祖林之间成立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聚隆公司于2014年12月底张贴终止双方承包关系通知的事实,二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起不再订立承包合同,也未以其他形式顺延承包期限,郑祖林基于原与聚隆公司确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和依合同取得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因合同期满而归于消灭,郑祖林无权继续占用原承包的土地。聚隆公司在双方的合同期限届满后,请求郑祖林返还承包经营的涉案土地,依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郑祖林上诉称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生效之日起自动延长为30年,故双方承包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承包土地为国有土地,但并非由农民集体使用,故涉案农业承包合同有别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而非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土地承包期限应为30年的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上诉人提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征用土地补偿分配纠纷,并以其已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为由,请求二审法院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论是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抑或是对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的标准有异议,均非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审理的核心问题是征用土地补偿分配,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聚隆公司提起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涉案土地是否涉及预统征及相关征地补偿问题,均与本案审理的民事纠纷无关,本案的审理亦不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祖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祖林负担。再审申请人郑祖林围绕再审请求当庭提交了一份红旗控股公司、聚隆公司的网上登记资料,拟证明聚隆公司组建的情况。被申请人聚隆公司当庭提交了《关于实施农业种养用地经营管理修订方案的请示》的批复,拟证明被申请人聚隆公司经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民政府同意管理涉案土地,合同到期后,仍由农业主管部门发文延期的事实。本院再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祖林和聚隆公司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再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再审查明,珠海市红旗聚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于2000年4月28日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授权负责对原红旗管理区三板片区农业性经营资产进行管理。经审理,本院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关于本案定性问题;二是合同履行期限的确定及法律适用问题;三是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四是本案所涉土地征收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和本院(2012)珠中法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己认定,涉案土地为国有预征收的土地,其用地性质为国有存量建设用地。该土地的性质亦不同于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的农业用地,并不具有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因合同主体一方为国营农场下属企业聚隆公司,另一方为国营华侨农场的企业职工,故不符合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条件;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是5年,2010年合同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仅是由珠海市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文件形式逐年顺延涉案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起双方不再存在租赁关系,故涉案土地租赁期限与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绝对稳定期限的法律特征也不相符,更符合土地租赁的法律特征。本案属于合同名称与合同实际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一、二审定性为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第二,关于合同履行期限、法律适用问题。再审申请人称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为30年,故双方承包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本案涉案土地租赁经营权的取得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而非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涉案租赁土地为国有土地,而不是农村集体土地,土地租赁合同有别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是5年,2010年合同届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由珠海市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文件形式逐年顺延涉案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起双方不再存在租赁关系,再审申请人基于与聚隆公司的租赁关系取得涉案土地租赁经营权因合同期满而归于消灭。据此,再审申请人无权继续占用原租赁的土地。在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后,聚隆公司请求再审申请人返还承租的涉案土地,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土地租赁期限应为30年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2000年4月28日,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珠海市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红旗糖厂分别出资80万元和20万元共同组建聚隆公司。由聚隆公司负责对原红旗管理区四个农业分区的农业性经营资产进行管理。聚隆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管理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聚隆公司是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终止后,有权主张返还合同标的物的聚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7日发布用地公告,公告涉案土地的性质,而并未收回聚隆公司对涉案土地的管理权。珠海市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只是在合同的后续延期及履行中负责协调工作,并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无需追加其等为本案当事人。第四、本案所涉土地征收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无论是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还是对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的标准有异议,或是对用地公告有异议均非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处。综上所述,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国家所有,聚隆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管理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土地承包合同》,但从土地的性质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双方实际上形成的是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现合同约定租赁期早已届满,再审申请人继续占有租赁的土地没有依据,故依法应当返还所租赁土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部分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发审判员 朱文春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婉婷周婷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