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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卢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6年11月27日9时30分,驾驶白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的无号牌轮式机械铲车,在白山市浑江区锦绣家园小区3号楼“乐兴”干洗店前道铲雪作业由东向西倒车时,由于瞭望不周,将车后同方向行人毕建臣碾压,造成毕建臣受伤经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卢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毕建臣无责任。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毕建臣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右胸部,造成脏器破裂,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与死者家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共计557063.58元,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卢某的行为给予谅解。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卢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白山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谅解书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白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铲车),在白山市浑江区白山大街铲雪作业由东向西倒车时,因瞭望不周,将行人毕建臣碾压,毕建臣受伤后经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卢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毕建臣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尸体检验认定,被害人毕建臣符合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右胸部,造成脏器破裂,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肇事后卢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某某对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接警记录、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赵建新报案,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时���告人卢某在现场等候;2、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卢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毕建臣不承担此事故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某无号牌轮式机械铲车肇事现场的有关情况;4、交通事故采血照片证实,卢某被采集血样时的情况;5、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卢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乙醇);6、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毕建臣符合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右胸部,造成脏器破裂,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证实,毕建臣��2016年11月27日在白山市浑江区白山大街锦绣家园小区3号楼前因交通事故死亡;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卢某于1985年11月5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9、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卢某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6月19日至2024年6月19日;10、白山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某某对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人。2016年11月27日9时许,我们在白山市浑江区白山大街锦绣家园小区3号楼“乐兴”干洗店前清雪时,卢某驾驶我单位的铲车将毕建臣碾压车下,后单位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行政办主任。2016年11月27日9时许,卢清化驾驶我单位所有的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铲车)发生事故我知道,卢某是我单位聘用的司机;13、被告人卢某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7日9时许,我驾驶白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的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铲车),在白山市浑江区白山大街锦绣家园小区3号楼“乐兴”干洗店前铲雪作业由东向西倒车时,由于我未发现毕建臣,将毕建臣碾压车下,后单位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某达成协议,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兆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