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贺某1与贺某2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1,贺某2,杨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2388号原告贺某1,男,1944年8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贺某2,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杨某,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贺某1与被告贺某2、杨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1与被告贺某2、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1诉称,我与被告贺某2是父子关系,我在延庆区某镇某村某号有房屋一处,该院内北房四间是由我于2000年一人出资所建。2003年被告贺某2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居住在上述我所建的房屋中。二人婚后我又在北房西侧原有地基的基础上接了一间北房,该北房的彩钢顶也是我建的,二被告婚后由被告贺某2出钱、我出力,又在该院内建有西配房三间。被告贺某2与杨某于2016年8月4日在延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中,将我的房屋作为二人婚后财产进行了分割。该房屋是属于我个人所有,二被告只有居住权,二人将该房屋私自进行分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二被告于2016年8月4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中关于某镇某村某号房屋的分配条款无效,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贺某2结婚前,原告家确实有四间北房,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某号院内,但原告家没钱,婚后我们的生活一直受我娘家资助,房子的装修,家具家电以及院墙都是我与被告贺某2在婚后弄的。我与贺某2结婚后,又在原先四间北房的西边接了一间北房,还另外盖了三间西配房。此外,原告曾在我与贺某2结婚前口头说过将诉争房屋给我,我才同意结的婚。被告贺某2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均为事实,我与被告杨某结婚后确实在北房西边接上了一间彩钢顶的北房,里面比较简陋,就是一间小棚子。院墙是用我们家我结婚前的砖垒的,是我父亲也就是原告贺某1垒的。三间配房也是用我父亲买的砖建的,但确实是在我们婚后建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1与被告贺某2系父子关系,被告贺某2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4日在延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写道:“二、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某号有一处平房,共有北房五间,配房三间,离婚后北房东边两间归男方所有,北房西边三间,配房三间归女方所有。”庭审中,原告贺某1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为其出资所建,被告贺某2表示认可该证明,被告杨某表示不认可该证明;被告杨某提交其与被告贺某2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二被告均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经查,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某号院内有房屋一处,内有北房五间,西配房三间。该房产是由原告贺某1申请批建,其中北房居东四间是由原告贺某1于2000年出资所建,北房居西一间和西配房三间是在被告贺某2与杨某婚后所建,二被告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经询问,诉争房屋没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房屋的北房居西一间以及西配房三间为二被告婚后所建,原告作为被告贺某2的父亲对二被告建房给予部分帮助系出于常情,且二被告婚后长期居住并管理,应认定诉争房屋的北房居西一间以及西配房三间为二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宜,故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诉争房屋中北房居西一间以及三间配房的分割并无不当,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中北房居东四间建于2000年,早于二被告结婚时间,且由原告贺某1出资,二被告在诉争房屋中北房居东四间未经析产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了分割,损害了第三人原告贺某1的利益。二被告在知晓诉争房屋北房居东四间是由原告出资并在其二人婚前所建的情况下,仍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将上述房屋进行分割,擅自处分了原告贺某1的财产,该行为损害了原告贺某1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行为。故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诉争房屋中北房居东四间的分割条款无效。被告杨某称原告曾在其与被告贺某2婚前口头表示将诉争房屋赠与自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2和被告杨某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在北京市延庆区民政局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中关于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某号院内北房居东四间的分配条款无效;二、驳回原告贺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贺某2与被告杨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青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