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裕新与被告江苏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裕新,江苏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927号原告:唐裕新,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舒扬,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瑜,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区东屏集镇。法定代表人:陈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伟,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裕新与被告江苏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舒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萍、秦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9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90万元用于工程支付款,其中1000万元由季红兵银行卡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另外9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如被告未能如期偿还的,原告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被告主张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是1000万元,90万元是三个月利息,原告提前计入到借款本金;二是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收条、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互为补充,被告对证明内容的质证意见,仅有口头陈述,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借款协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对原告提供证人蔡某,4的证人证言,虽为孤立证据,但依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常理,证言内容符合通常做法,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联系,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虽系原告一方陈述,但与被告答辩状第三项内容基本一致,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辅相成,足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涉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90万元用于工程支付款,其中1000万元由案外人季红兵银行卡直接划拨至被告指定账户,另外9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抗辩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的意见,无相反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见,显然背离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基本要求,违反一般生活经验法则;若仅形式或机械地限制或者否定原告债权请求权,则难谓公正;因此,原告以仅有己方陈述主张债权的事实,高度盖然可信,应当认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90万元以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裕新返还借款本金10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00元,由被告江苏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智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