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罗鸣与戈耀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鸣,戈耀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9民初748号原告罗鸣,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怀化市鹤城区人,居民,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耀邦(又名戈承祥),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叶明钢,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罗鸣与被告戈耀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鸣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罗鸣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鸣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罗鸣负担。审 判 长 郑友能审 判 员 胡兵玉人民陪审员 胡开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榕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