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朱碧海与陈定梅、吴小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碧海,陈定梅,吴小通,梁珺,陈大贵,吴潜,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882号原告:朱碧海,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昳,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梅,女,汉族,1969年9月26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吴小通,男,汉族,1963年4月1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梁珺,女,汉族,1980年4月6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陈大贵,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吴潜,男,汉族,1988年6月16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月娟,该司总经理。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君,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添文,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碧海与被告陈定梅、吴小通、梁珺、陈大贵、吴潜、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碧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昳、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碧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定梅、吴小通、梁珺、陈大贵、吴潜、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陈定梅、吴小通、梁珺、陈大贵、吴潜、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向原告朱碧海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约定利息按2.5%(利息十天金额为33750元),被告并向原告立下一份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在2016年4月份偿还120万元本金,尚欠1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尚欠15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有误,答辩人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应予以扣减。2016年3月21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借据》,向原告借1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2016年4月1日,答辩人受原告指示将20万元借款本金和《借款协议》约定的3375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黄瑞荣的账户。2016年4月6日,答辩人将100万元借款本金汇至原告账户。2016年4月11日,答辩人同样受原告指示将24000元借款本金汇至黄瑞荣的账户。2016年12月28日,答辩人以现金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至原告指定的黄瑞荣的银行账户。答辩人认为,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已经向原告偿还了74000元借款本金,应当在原告主张的15万元本金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吴小通相识,被告陈定梅、吴小通、梁珺、陈大贵、吴潜是亲属关系。六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碧海借款,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其中约定,六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30日止;利息为本金的2.5%,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3750元;逾期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不能准时还款,超过3天,收取违约金13500元;超过7天,收取违约金33750元。当日,六被告还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借据》和《收款确认书》各一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共支付了1307750元给原告,其中在2016年4月1日支付了20万元和33750元给原告,4月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4月11日支付了24000元,12月28日支付了50000元。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借款15万元及利息,为此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阳江市碧桂园商业街A202。六被告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富源小区B9商铺。本院认为,本案六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分明,六被告应依法清偿给原告。本案双方对被告在2016年4月6日前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支付利息33750元没有争议,双方对2016年4月11日支付的24000元及12月28日支付的50000元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借款本金发生争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违约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的约定,六被告所欠原告135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届满,而六被告在期限内仅偿还了20万元,被告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依上述规定,其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并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违约金和利息的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因此,原告请求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本案被告尚欠借款115万元在2016年4月1日至4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3833.33元(115万元×0.02/30天×5天),尚欠的借款15万元从2016年4月7日起计至2017年5月24日止共414天的利息为41400元,与被告已支付的74000元(24000+50000)相抵,余下的28766.67元(74000—3833.33—41400)应在尚欠的借款15万元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1233.33元,被告应依法偿还给原告,并应从2017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定梅、吴小通、梁珺、陈大贵、吴潜、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21233.33元及利息(利息2017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朱碧海;二、驳回原告朱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其中原告朱碧海负担595元,被告陈定梅、吴小通、梁珺、陈大贵、吴潜、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喜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恭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