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8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亮花与梁丽健、梁国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花,梁丽健,梁国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642号原告:李亮花,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香,古交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被告:梁丽健,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西省祁县。被告:梁国杰,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山西省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升,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迎宾东路75号。主要负责人:杨文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亮花与被告梁丽健、被告梁国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香、被告梁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熊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丽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亮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侍费、交通费等共计12122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7日16时20分许,李平安驾驶无牌”大阳”三轮摩托车行驶至104省道(郝家沟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104省道由东向西被告驾驶的×××(×××)号”豪泺”牌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李平安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古交矿区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古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李平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从事故发生起至今,住院治疗一个来月,花掉医药费一万多元,由于和李平安是夫妻,在这场交通事故中双双受伤,无论是经济还是精神方面打击相当严重。现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李亮花赔偿明细: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22日共25天,共计16828.42元,2016年11月14日定残,误工时间即445天。1、医药费1682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2500元;3、陪侍费101元×25天=2525元;4、营养费25天×100元=2500元;5、误工费27476/365天×445=33498.14元;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28264×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56528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21229.56元被告梁丽健未进行答辩。被告梁国杰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号”豪泺”牌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梁国杰,在保险公司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两原告我们共垫付了40000元。这个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和事故认定无异议;2、本案其它诉讼参与人应当提供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以排除本案不存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该两证超审验期限而导致的拒赔。3、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当提供充分合法的数据应予证实,对于其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限内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同时请法庭考虑另一伤残的事故发生的损失应进行合理分配。强险不足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三者险限额内(50万)赔偿。4、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9月27日16时2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大阳”三轮摩托车行驶至104省道(郝家沟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梁丽健驾驶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梁国杰并挂靠在祁县浩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李平安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亮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安和被告梁丽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受伤前没有固定工作,靠打工为生。3、原告受伤前系农村居民,但其与其丈夫李平安因古交市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于2014年5月23日分配了一套坐落地点为镇城底小区13号楼2单元502室安置房,并在该房居住至今。4、×××(×××)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2016年11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鉴[2016]残鉴字第9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超权限进行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当庭驳回了其重新鉴定申请。6、2015年9月27日到2015年10月22日,原告在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共支出医疗费16828.42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加强营养。7、被告梁国杰支付原告和李亮花医疗费共计40000元。本院认为,1、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6828.42元。2、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没有固定工作,故应根据山西省2015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最后定残前一天2016年11月13日(445天)为:41729元/年÷365×445天=50875元。但原告只要求33498元,故应予支持。3、原告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14年就居住于城市,以城市为生活来源,故应以原告的年龄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为:25828元/年×20年×10%=51656元。4、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5、原告所要求的鉴定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500元。6、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应根据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5天计算为:36933元/年÷365×25天=2529元。7、原告所要求的营养费,应根据医院的建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为:50元/天×25天=1250元。8、原告所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5天计算为:100元/天×25天=2500元。9、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5261.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作为×××(×××)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预留应赔偿李平安的部分先行赔付原告60000元,剩余款55261.4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同等责任(50%)赔付原告27630.73元。被告梁国杰作为×××(×××)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应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付后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丽健作为×××(×××)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用应按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确定。综上所述,原告所要求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亮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7630.69元。二、驳回原告李亮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元,由原告李亮花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亮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慧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