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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民初字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南雄市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永泰公司)与丁南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雄市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永泰公司),丁南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字417号原告:南雄市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永泰公司)。地址:南雄市水西小岛(教场桥上游)。法定代表人:金波,男,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叶见群,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丁南京,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永泰公司诉被告丁南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见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南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所欠物业管理费2217.6元、违约金1017.2元,共计323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座落在南雄市××福名城××房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每月1.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缴纳管理费,交费时间在每月1日至10日,逾期被告应按每日2元‰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仍欠原告1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未缴纳,故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大福名城楼宇接收确认书;3、广东省收费许可证;4、被告丁南京的身份证。被告丁南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丁南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持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上述证据,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217.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日2元‰支付违约金1017.2元,因该违约金属于给付金钱义务之性质,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计得487.8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南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雄市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2217.6元和违约金487.87元,共计2705.47元。驳回原告南雄市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南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纪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晓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