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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申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栾玉晓、杜顺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栾玉晓,杜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栾玉晓,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顺兴,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州市。再审申请人栾玉晓因与被申请人杜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栾玉晓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10500元不是合伙经营的投资款,如果是投资款,应打收条而非借条,也有可能是杜顺兴借栾玉晓的款作为合伙投资款。2、双方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与本案借贷没有关系,即使双方之间是合伙经营,不能以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杜顺兴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经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鲲鹏鞋料店于1995年7月9日出具的11138元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涉案借条的款项。按杜顺兴的说法,如果涉案借条是其履行职务行为采购材料所为,那该借条要么在杜顺兴手里,要么在经营部的账里,而涉案借条是栾玉晓提交的,只能说明该借条不是杜顺兴履行职务行为采购材料所为。现11138元的收款收据在杜顺兴手中,说明其在鲲鹏鞋店采购的鞋料并非用于经营部,与本案没有关系。4、履行职务借款约定利息与常理不符。杜顺兴主张借条中约定利息是为了尽早赶制,完成销售,回笼资金,明显与常理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29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栾玉晓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杜顺兴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栾玉晓提供1995年7月8日杜顺兴出具的借条,主张杜顺兴向其借款10500元。杜顺兴对借条及收到10500元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款并非向栾玉晓借款,而是双方合伙经营莱州市皮鞋厂第六经营部期间与案外人杜某合伙加工销售皮鞋的投资款。杜顺兴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莱州市皮鞋厂第六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鲲鹏鞋料店出具的收款收据、有栾玉晓签名的发往内蒙古满洲里百货大楼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及证人杜某、姜某出庭作证。二审通过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二审对收款收据的出具人姜京松所作调查,认为收取杜顺兴11100元集资款的收款收据和姜京松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认定杜顺兴与栾玉晓合伙经营莱州市皮鞋厂第六经营部,该认定并无不当。杜顺兴出具涉案借条第二天,向鲲鹏鞋料店购买夕阳红鞋料,二审通过对收款收据、特快专递详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认为杜顺兴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栾玉晓提供的借条,该借条并不能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从而驳回栾玉晓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栾玉晓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栾玉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栾玉晓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