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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祝国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国仙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国仙,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鄱阳县,住景德镇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国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审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国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国仙自2013年4月份左右开始在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华北路菜市场门口经营“波阳早餐店”。为使店内生产的油条口感好、卖相佳,提高销量,被告人祝国仙在原材料中非法超量添加“明矾”(又称“硫酸铝钾”)。2016年9月21日,景德镇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其店内的油条进行抽检,经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铝残留量为665mg/kg,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100mg/kg(GB2760-2014)限量的6.65倍。经江西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评估,长期食用该油条可能造成慢性铝中毒,存在危害健康风险。被告人祝国仙于2017年2月24日被抓获归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1、常住人口信息、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食品安全抽样单、检验结果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祝某1的证言;3、被告人祝国仙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食品安全风险论证评价报告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国仙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国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因平时一年三节下乡及其丈夫受伤等原因,实际经营时间没有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左右,被告人祝国仙在景德镇市中华北路菜市场门口经营“波阳早餐店”,供应油条、包子、馒头、冷粉等早点。为增加油条的口感和卖相,提高销量,被告人祝国仙在生产油条的原材料中非法超量添加明矾。2016年9月21日景德镇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其店内生产的油条进行抽检,经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祝国仙店内生产的油条铝残留量为665mg/kg,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油炸面制品中铝的残留量应≤100mg/kg。祝国仙生产、销售的油条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5.65倍,属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经江西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评估,长期食用该油条可能造成慢性铝中毒,对人体健康存在危害的风险。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和景德镇市珠山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证明祝国仙经营的“波阳早餐店”生产的油条铝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建议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7年2月4日将祝国仙抓获。(3)食品安全抽样单和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2016年9月21日景德镇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执法大队对祝国仙早餐店内生产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并于2016年12月14日告知祝国仙其生产的油条经检验为不合格食品。(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祝国仙的身份情况。2、证人祝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其与祝国仙开了“波阳早餐店”,主要经营油条、包子、馒头等早餐。该店生产的油条为使口感好、蓬松而加入了明矾。店内的日常经营是祝国仙负责,其只是帮忙打杂,做点重活。3、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江西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出具的抽检产品中铝残留量超标危害程度的食品安全风险论证评价报告,证明祝国仙早餐店生产、销售的油条铝残留量达665mg/kg,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5.65倍,长期食用可能造成慢性铝中毒,危害人体健康。4、被告人祝国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3年4月在景德镇市经营“波阳早餐店”,销售自己油炸的油条、包子、馒头等早点,为使生产的油条口感好,其在生产过程中加入了明矾。2016年9月21日有关部门对其生产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查后,告知其生产的油条为不合格食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国仙在生产、销售的油条中超量使用含铝成分的明矾,致使食品中铝残留量超出国家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祝国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祝国仙提出经营时间没有那么长的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可对被告人祝国仙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祝国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国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祝国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红人民陪审员  胡宁云人民陪审员  易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