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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宋飞义、张海鹏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飞义,张海鹏,王华国,夏如锵,张家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29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飞义,男,1966年3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海鹏,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奉化区。2001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华国,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如锵,男,1967年4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家辉,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鹏、王华国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夏如锵、宋飞义、张家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浙0281刑初18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飞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飞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海鹏、王华国经商量后,在余姚市四明山镇茶培村,采用虚构被告人张海鹏有绿化工程急需收购红枫树事实的手段,从被害人王某1、卢某2、单某、王某2、王某3、王某4处骗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61000元的红枫树10棵。后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夏如锵、宋飞义,被告人夏如锵、宋飞义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尔后被告人夏如锵、宋飞义又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家辉,被告人张家辉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6年5月21日、同年6月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海鹏、夏如锵、宋飞义、王华国、张家辉先后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夏如锵、张家辉已分别退赃人民币9万元、7万元。被告人夏如锵已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海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王华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夏如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宋飞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张家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飞义上诉提出,购买苗木时其是不知道苗木是被骗来的,是在与农户产生纠纷时才知情的;被害人对原审被告人夏如锵的谅解应包含对其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飞义、原审被告人夏如锵、张家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张海鹏、王华国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卢某2、单某、王某2、王某3、王某4陈述,证人王某5、卢某1、姚某、张某、陈某,4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苗木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接处警记录证明、处警单、苗木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人员概要情况,暂扣款票据,退赃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宋飞义、原审被告人张海鹏、王华国、夏如锵、张家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飞义等人系苗木领域内从业人员,对相关苗木的市场价格有相应的认识;上诉人宋飞义等人非法收购的价格与红枫树的实际价值相差巨大,其在侦查阶段对明知涉案红枫树是骗来而予以收购等情况已予以供述,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现称系事后得知红枫树是被骗来的,无确实证据支持;其称被害人对原审被告人夏如锵的谅解应包含对其的谅解,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所作判罚有事实、法律依据,未对其宣告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宋飞义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飞义、原审被告人夏如锵、张家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张海鹏、王华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上诉人宋飞义、原审被告人张海鹏、王华国、夏如锵、张家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夏如锵己退出部分赃款,取得各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家辉己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夏如锵、张家辉可依法宣告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靖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玉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