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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6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6执38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职业不详,户籍地为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现住四川省罗江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职业不详,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执行张某某与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某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鲁万千人民陪审员  王忠兴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严东山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